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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5:2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全國語文競賽舉辦原則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行語文教育,培養國人語文能力及學習
  興趣,辦理全國語文競賽(以下簡稱本競賽),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競賽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並受本部之監督及
  考核。
 
三、本競賽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語文競賽。
 
四、本競賽大會會長由本部部長擔任;副會長由文化部部長、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客家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承辦機關首長擔任。
 
五、本競賽採初賽、複賽及決賽三個階段辦理:
  (一) 初賽:直轄市及準直轄市以區為競賽單位;臺灣省及福建省各縣
    (市)以鄉(鎮、市)為競賽單位辦理初賽。教育大學及大學教
    育學院以學校為競賽單位辦理初賽,其優勝選手得直接進入決賽
    。
  (二) 複賽:以直轄市、準直轄市及縣(市)為競賽單位。但直轄市及
    準直轄市,應以行政區為範圍分二區域辦理複賽,並以該辦理複
    賽區域為參加決賽單位。
  (三) 決賽:以全國為競賽單位,由本部主辦,有關機關(構)協辦,
    並由直轄市、準直轄市及縣(市)依附表承辦。
  各競賽單位辦理本競賽應組織評判團隊,負責評判事宜。
 
六、本競賽之決賽於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舉辦,其賽程以不超過三日為
  原則。
 
七、本競賽各階段辦理單位,應規劃符合各項競賽所需之競賽場地。
 
八、本競賽決賽承辦機關因故須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時,應報經本部
  同意後始得變更。
 
九、本競賽決賽承辦機關,應於本競賽舉辦前,成立競賽籌備會(以下簡
  稱籌備會);其成員如下:
  (一) 承辦機關首長(兼任籌備會主任委員)。
  (二) 本部相關單位代表。
  (三) 有關機關代表(得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四) 承辦機關代表三人至五人。
  (五) 其他由承辦機關依需要推薦相關學者專家五人至十二人。
前項籌備會成員名單,由本競賽決賽承辦機關報本部核定。
 
十、籌備會任務如下:
  (一) 於比賽半年前公告競賽實施要點,並架設專屬網站。
  (二) 籌備本競賽相關事務,必要時得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
    員由籌備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三) 組織評判團隊,並置大會評判長一人。
  (四) 本競賽各競賽項目評判,得由各參賽單位推薦具該項目專業素養
    者,由籌備會遴選聘任之。各項各組應置評判組長一人,由其負
    責講評及處理相關事宜。
  (五) 組成競賽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十一、本競賽舉辦經費,由主(協)辦機關編列預算分攤支應。
 
十二、本競賽之競賽項目、組別及競賽員資格如下:
  (一) 項目:
    1、演說。
    2、朗讀。
    3、作文。
    4、寫字。
    5、字音字形。
  (二) 組別:
    1、國小學生組(包括就讀公私立國小且未滿十五歲之學生)。
    2、國中學生組(包括就讀公私立國中、代用國中、高中附設國
      中部、國中補校且未滿十八歲之學生)。
    3、高中學生組(包括就讀公私立高中職日、夜間部與進修學校
      且未滿二十歲,及五專前三年學生)。
    4、教育大學及大學教育學院學生組(不包括研究生,且未具現
      職教師身分)。
    5、教師組(包括公私立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之編制內專任合
      格有給職教師)。
    6、社會組(除前五目所定各組之身分外,各界人士均得參加)。
  (三) 競賽員資格:
    1、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本原則競賽組別及對象規定者,均可參
      加各該組該項該語言競賽。
    2、學生、教師以其就讀學校、服務學校所在地為限參加競賽。
    3、凡曾獲得本競賽決賽該語言該組該項第一名或近五年內二度
      獲得第二名至第六名者,不得再參加該語言該組該項之競賽
      。
    4、各競賽員每年每人以參加一項為限,且不得跨語言、跨組報
      名。
 
十三、申評會受理競賽員資格或競賽相關之申訴,其成員如下:
  (一) 大會評判長(兼任申評會召集人)。
  (二) 由本部依需要推薦相關學者專家或人員三人至七人。
  (三) 承辦機關代表一人至三人。
  前項申評會之組織章程、申訴規則,由承辦機關擬訂,併成員名
    單報本部核定。
 
十四、本競賽決賽之獎勵如下:
  (一) 團體優勝獎:依決賽競賽單位獲得之總成績得分,取前六名依序
    頒發獎牌,以資鼓勵。
  (二) 個人優勝獎:依本競賽舉辦原則規定頒發獎狀,獎狀應載明○○
    年全國語文競賽、承辦機關所在地、競賽日期(中華民國○○年
    ○月○日至○月○日),由會長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競賽會徽。
  (三) 承辦機關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四) 參與本競賽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機關依其規
    定辦理。
  (五) 參賽單位人員及優勝競賽員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
 
十五、本競賽競賽員如被取消資格,其已領取之獎狀應繳回本競賽承辦機
   關。
 
十六、承辦機關應為評判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及大會工作人員等參與本
   競賽所有人員辦理保險。
 
十七、承辦機關應於本競賽結束後三個月內撰妥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籌
   委會組織成員、籌備處工作小組名單、參賽單位人員名單、競賽種
   類(項目、組別)、競賽成績、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
   包括初複賽人數)、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與檢討及建
   議等。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