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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7 14:5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主管之各級學校聘任專任運動教練巡迴服務實施要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

  條第五項規定,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主

  管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聘任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巡迴教

  練)從事巡迴服務,協助發掘優秀運動選手,培植競技運動人才,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就本要點所定辦理事項,委由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

  辦理之。

三、學校設有體育班,且學校體育班總班級數合計達六班以上者,每滿六

  班,得就重點運動,指定所屬學校聘任巡迴教練一人;其計畫經本部

  核准,且聘任巡迴教練總員額五人以下者,由本部全額補助其經費。

    前項重點運動,指田徑、游泳、體操、籃球、足球、排球、棒球、女

  子壘球、桌球、羽球、網球、跆拳道、柔道、舉重、射箭、射擊、自

  由車、划船及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四、依本要點聘任之巡迴教練,以持有中級以上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者為

  限。

五、本部依本要點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以支應巡迴教練之薪資與應提撥

  之公保、健保、退撫基金,及比照學校教師規定之各類補助為限。

    前項薪資,依各級學校教練職務等級表及學校教練專業加給表之規定

  計算之。

    巡迴教練所需之差旅費及該重點運動發展所需之器材設備相關費用,

  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六、巡迴教練之職責應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

  定,並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國民體育法第六條有關學生每週一百五十分鐘以上體育活動時間

    之配合推動。

  (二)未置專任運動教練學校運動選手訓練及發展之協助。

  (三)依據本部、體育署及地方政府政策推動運動訓練及發展之協助,

    向體育署簡報巡迴執行成效。

七、地方政府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時間:依體育署公告之受理時間,提出申請。

  (二)申請文件:

    1、申請計畫書(以下簡稱計畫書):編寫格式採直式橫書(十

      四號字,單行間距),至多二十頁(不包括附件),以A4雙

      面印刷,計畫書格式如附件。

    2、相關會議紀錄。

    3、計畫書應經地方政府相關權責單位核章。

  (三)審查作業及程序:

    1、由體育署成立專案小組,依評分項目及配分比率進行審查,

      擇優辦理。

    2、申請文件不全或其內容不完備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逕予審查。

    3、專案小組依申請者之整體條件評估審核,必要時,得進行實

      地訪視,或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

    4、審查結果,由體育署通知申請者。

  (四)評分項目及配分比率如下:

    1、巡迴服務規劃:百分之二十五。

    2、中長程培訓規劃:百分之十五。

    3、輔導網絡建置規劃:百分之十。

    4、運動人才區域培育規劃:百分之十五。

    5、區域中心軟體、場館硬體設施:百分之十。

    6、地方政府近三年重點運動相關預算、配合經費及執行情形:

      百分之十。

    7、重點運動普及化之推動:百分之五。

    8、近三年運動成績:百分之五。

    9、巡迴教練服務績效評量指標之擬定:百分之五。

八、地方政府經本部核定補助聘任巡迴教練者,其巡迴教練之聘任,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經地方政府同意者,體育署得依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第四

    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分發特優運動選手擔任巡迴教練。

  (二)曾擔任國家代表隊教練之現職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地方政府依各

    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二規定辦理,且經當

    事人同意者,得遷調為巡迴教練;所遺缺額,地方政府應於三個

    月內予以補實,未補實者,停止本案經費補助。

九、地方政府所主管該重點運動相關學校,應與巡迴教練服務之學校組成

  巡迴推動服務小組,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召集人由地方政府學校體育業務主管擔任;巡迴教練服務學校之

    校長為副召集人,巡迴教練為執行秘書。

  (二)成員包括該重點運動之學校代表、學校運動教練、運動傷害防護

    員。

  (三)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三次會議,訂定運動人才培育策略,建立巡迴

    輔導方式,並落實訪視、督導、執行、考核及評量機制。

  (四)不同重點運動得分別組成,亦得合併組成;其分別組成者,必要

    時得聯席召開會議。

十、經核定補助之計畫有變更者,地方政府應檢附變更相關文件、資料,

  並說明原因(包括執行期程之展延),送本部核定後,始得變更。

十一、各地方政府應配合體育署體育運動發展規劃,並考量培訓實際需

  要,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二規定,辦理巡

  迴教練遷調作業。

十二、體育署為瞭解地方政府輔導巡迴教練辦理績效,得辦理實地督導訪

  視、成績考核及績效評量;其規定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依本部核定之計畫書,進行自我成效考核。

  (二)由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辦理巡迴教練之成績考核;其委員應納入

    體育署及地方政府指派之人員,且將巡迴教練之考核資料,送本

    部備查。

  (三)巡迴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

    織及審議準則規定接受績效評量,由地方政府組成績效評量委員

    會;其委員應納入體育署指定之專家學者,並將績效評量結果及

    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十三、巡迴教練因故出缺者,除有第十四點應停止補助之情形外,地方政

  府得考量人力、選手銜接等因素,報本部核定後,重新辦理遴聘作

  業。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體育署應停止補助經費,並停止申

  請本要點補助三年:

  (一)巡迴教練未通過績效評量,可歸責於地方政府。

  (二)地方政府未提供必要行政資源,或未配合體育署辦理查核及督導

    作業。

十五、依本要點補助之經費,應專款專用,並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

十六、依本要點補助之各項經費請撥、支用及核銷,應依本部補助及委辦

  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地方政府每年九月三十日前,應檢附前一學年度執行成果報告,包括

  巡迴實施方式、代表隊年度培訓計畫、培訓照片、量化及質化成績、

  檢討改進建議及經費執行明細,報本部備查。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