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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17:4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選送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要點
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目的: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廣我國優質華語教學及臺灣文化,選送優秀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以提高我國在海外華語教學領域之影響力,特訂定本點。

二、 本要點所稱國外學校,指經當地國政府核准立案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之各級學校及本部核准立案之海外臺灣學校,並不包括海外僑校及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之學校。

三、 補助對象:

         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下列各款華語教學人員各目規定之一者:

() 華語教師:

1、 具有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證書。

2、 於我國立案之公私立大學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證書,符合本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之外語能力條件,並具有對外華語教學經驗。

() 華語教學助理:

1、 國內華語文教學相關系所或學程之在學學生。

2、 國內大學校院以上在學學生,曾於國內大學校院對外華語教學師資培訓班修習九十小時以上課程,獲有證書。

四、 補助原則:

() 應聘華語教學人員之待遇,以由聘任之國外學校提供,本部不予補助為原則。

() 本部補助應聘華語教學人員每月生活費,補助基準如下:

1、 歐洲及大洋洲:華語教師一千五百美元;華語教學助理八百美元。

2、 美洲及東北亞:華語教師一千二百美元;華語教學助理六百美元。

3、 東南亞:華語教師八百美元;華語教學助理五百美元。

4、 本部得依計畫重要性及合作學校提供待遇,就前三目補助基準予以調整。

5、 我國與外國政府簽有教育合作交流備忘錄或人才培育協定者,依其內容提供生活費。

() 華語教學人員初次應聘時,得補助臺灣至任教國家往返最直接航程經濟艙機票一張,機票款補助上限如附件一。另提供華語教師一次教材教具補助費三百美元。

() 依本要點補助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並得續聘一年;續聘期間僅補助每月生活費,機票及教材教具不再補助。

() 獲聘華語教學人員應自行辦妥簽證並負擔相關費用。

() 獲聘華語教學人員應自行負擔任教地之相關稅賦。

() 獲聘華語教師應於赴任前與本部簽訂行政契約,其內容由本部另定之。

五、 申請及審查作業:

() 駐外單位應於國外學校擬聘我國華語教學人員起聘日三個月前,將需求報本部審核。

() 駐外單位應提供國外學校書面申請資料,包括需求信函、聘期、授課內容、教學時數、師資人數、需求與待遇(包括膳宿、保險、稅賦、進修與否)、教師應繳交資料(如自傳、學經歷、教師證或外語能力證明等)、申請截止日期及學校負責單位(人)聯絡方式(申請表如附件二)。

() 本部審核通過之徵聘通告將公告周知。

() 薦送程序:

1、 申請者應將有關資料函送達我國駐外單位,並副知本部,其為國內學校現職教師或在學學生者,應經所屬學校推薦及同意。駐外單位彙整後交由國外學校擇聘。

2、 國外學校決定聘任人選後,應以書面告知駐外單位,並由駐外單位函知本部獲聘人員姓名及其所屬學校。

六、 經費請撥與核銷:

() 生活費、機票款及教材教具費分為上下半年核撥,由本部統一核撥至華語教學人員獲聘學校所在地之駐外單位或華語教學人員所屬國內大學校院。駐外單位及有關國內大學校院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及七月三十一日前,掣據備文向本部請撥獲聘華語教學人員上半年及下半年補助經費,經本部審核無誤後核撥。

() 機票款及教材教具費於獲聘華語教學人員抵任後,由駐外單位或所屬國內大學校院轉發。

() 駐外單位或有關大學校院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獲聘華語教學人員生活費、機票款及教材教具費領據(附件二之一至三)報本部,並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核銷;其有結餘者,應以匯款方式繳回本部。

七、 補助成效考核:

() 獲補助之華語教學人員應於抵達任教學校三個月內,回報其使用之教材教具及聯繫方式。

() 獲補助之華語教學人員自編教材及教案應以創用CC授權方式提供各界使用。

() 獲補助之華語教學人員應於聘期期滿後返國,並於任期間每半年繳交一次任教心得及成效報告,送交本部備查。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