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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21:1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高級
中學法第六條之二及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貸款對象之學生應為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並就讀經各級主管機
關立案,具正式學籍及固定修業年限之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
校及進修學校。
駐外人員在國外出生之子女返國就學後尚未取得戶籍登記者,得先以居留
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申請。


第 4 條
本貸款每學期辦理一次,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包括
臺灣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可之銀行。


第 5 條
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下列各費為範圍:
一、學雜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二、實習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三、書籍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住宿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五、學生團體保險費:其金額為實際繳納者。
六、海外研修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七、生活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6 條
本貸款以學生為申請人,申請學生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擔任保證人
;申請學生為已成年者,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保證人應
為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
前項申請學生為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人均非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
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


第 7 條
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
    定有貸款必要者。
二、家庭年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且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
    有二人以上就讀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具正式學籍及固定修業年限之
    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
前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依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二、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申請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海外研修費貸款者,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應
為中央主管機關學海飛颺或學海惜珠之獲獎學生,或學校依大學法第二十
九條及學則規定核准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之學生。
申請第五條第七款規定生活費貸款者,應為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
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之學生。
第一項所定家庭年收入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每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
準訂定。
學校應將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彙總
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其最近一年度之家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後
,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第 8 條
本貸款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一日止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
其利息負擔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家庭年收入為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以下: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
      。
(二)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至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由各該
      主管機關及借款學生各負擔半額。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借款學生負擔全額。
本貸款自償還期起算日起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之部分外,其餘
由借款學生負擔。
前二項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利息,由各該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第 9 條
學校應於學期註冊前,公告或通知學生申請辦理貸款之相關規定,貸款之
學生並應參加貸款常識之宣導講習,必要時,學校得於講習期間辦理貸款
常識測驗。
申請貸款之學生應依前項公告或通知,連同保證人,檢具有關文件、資料
,於註冊前向承貸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同時辦理對保。
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但經審
查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
學校審查學生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貸款要件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
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
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予學生。


第 10 條
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後
,依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
一、繼續在國內就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二、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
三、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五、出國留學、出國定居或出國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但成績優異
    ,並獲政府考選、外國政府機構或國外學校提供留學獎助學金者,得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在國外升學,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
    償還。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五款但書之情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學業完
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成日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學生於償還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達一定金額者或持低收入戶證明
者,得酌予展延一定期限後償還,或調降其貸款利率;其一定金額、期限
及貸款利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償還貸款期限為貸款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餘此類推。但經學生專案向承
貸銀行申請,並經同意者,得以一年六個月計。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學生自
付。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未依規定之期限
通知承貸銀行,致有逾期情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
其同意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本息。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
償還者,應先償還有各款事實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二項規定
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


第 11 條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
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
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註銷紀錄。
學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其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
金額者或持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該緩繳期間每
次為一年,以三次為限;學生倘有逾期情事,應先還清逾期金額後,始得
申請緩繳,緩繳期間之利息由申請人負擔。
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
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


第 12 條
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
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承貸銀行及信保基金所定之相
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貸款由主管機關、學校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
日起發生風險之百分之八十,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辦理信用保證及代位清償等相關事項。
前項百分之八十信用保證責任,分擔方式如下,並由主管機關逐年檢討分
擔之比例,編列預算支付:
一、大專院校部分,由主管機關分擔百分之七十五,學校分擔百分之五。
二、高中(職)部分,由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八十。


第 14 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所設立相當於本辦法大專校院之軍事校院,其辦理
學生就學貸款,準用本辦法規定。
前項學生應付之利息,由國防部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