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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9:15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訂定「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心理評量人員培訓及相關作業參考原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一日生效。

主管機關: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發布機關: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發布日期: 110.06.23
發布字號: 臺教國署原字第 1100062103 號函
異動性質: 訂定
容: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特殊教育學生(身心障礙學生)心理評量人員(以下簡稱心評人員
  )之培訓及相關作業時,有一致性之規範,特訂定本參考原則。

二、地方政府辦理心評人員培訓時,應就下列各款規定之人員中有意願參
  與者進行培訓,並朝各學校均有心評人員為其培訓目標:
  (一)編制內現職合格特殊教育教師。
  (二)編制內現職合格具教育、輔導、心理等專長之教師。
  (三)編制內現職合格輔導、心理或相關專業人員。
  (四)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

三、地方政府辦理之特殊教育心評人員培訓課程,應依下列各款規定進行
  採認:
  (一)基礎培訓課程及時數表如附表一。
  (二)魏氏智力測驗及時數表如附表二。
  地方政府對完成心評人員培訓課程者,應核發證書並記載課程名稱及
  時數。
  本參考原則施行前,已取得地方政府心評人員培訓資格者,仍可於該
  地方政府主管之學校適用;調任至其他地方政府主管之學校者,就第
  一項規定課程時數不足之部分,參與調任後地方政府辦理之相關課程
  研習。

四、取得基礎培訓課程及已取得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以上證明(書),且
  五年內有完成施測個案之評估報告者,其於調任至其他地方政府主管
  之學校時,地方政府應採認其資格。

五、地方政府應建立心評人員支持協助系統,並每年辦理專業成長。

六、各校進行個案評估時,應結合學校三級輔導機制及相關專業人員共同
  實施,並應協同校內相關處室分工為原則。

七、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
  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
  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

八、心評人員應依個案障礙類別,進行必要性之評估施測,以最少評估施
  測能達鑑定目的為原則。
    魏氏智力量表施測前,應先行以其他評量測驗進行驗證;必要時,得
  再行施測,避免評估過於繁瑣及心評人力虛耗。

九、地方政府應宣導請相關教師參考應用鑑定評估報告;跨教育階段時,
  應列入轉銜資料,提供下一教育階段教師參考。

十、心評人員之派案方式,規定如下:
  (一)校內派案:由學校協調校內心評人員接案。
  (二)跨校派案:校內無心評人員,由所屬地方設置之特殊教育資源中
    心(以下簡稱各特教資源中心),協調鄰近他校心評人員支援。

十一、心評人員之課務處理,規定如下:
   (一)校內派案:每個案至少給予半天公假,得分次以時計申請,並
     課務排(派)代。
   (二)跨校派案:支援校外施測工作,以每個案給予二個半天公假為
     原則,並課務排(派)代;代課費用及交通補助費,由所屬地
     方政府支付。

十二、心評人員之服務案量,規定如下:
   (一)校內學生應由校內心評人員負責,以共同分擔鑑定工作為前提
     ,各校應預先自行調配人力完成鑑定施測工作。
   (二)每位心評人員每學年總案量,以不高於十案為原則;案量過多
     者,學校得報請各特教資源中心,協調鄰近他校心評人員支援
     。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十三、心評人員之費用支給,規定如下:
   (一)完成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後,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
     費支給要點特別稿件基準支給綜合報告撰稿費,每個案以不低
     於新臺幣一千元為原則,個案撰稿字數未超過一千字者,按比
     率核實支給。
   (二)跨校派案者,核給交通費,並覈實支給相關費用。

十四、心評人員以服務所屬學校學生為原則,涉及跨校部分,由各特教資
   源中心協調鄰近他校心評人員支援,及提供諮詢服務評估;其工作
   內容如下:
   (一)蒐集個案鑑定評估相關資料。
   (二)擔任校內特殊教育需求學生轉介、評估、施測、安置建議及個
     案綜合研判報告撰寫。
   (三)提供校內鑑定相關作業諮詢服務。
   (四)協助鄰近無心評人員學校執行上述工作。
   (五)必要時得出席鑑定個案審查會議。

十五、心評人員應遵守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教師及評量相關專業倫理。
   (二)對測驗工具本身應盡妥善保管,不得有影印、拍照及洩漏內容
     等違反著作權之行為。
   (三)對評估對象,應客觀、正確蒐集多方面資料互相佐證,避免進
     行不必要之評量。
   (四)對評估對象之意見,應給予尊重,不因評估對象或其父母、法
     定監護人之種族、性別、語言、社會背景、身心障礙或其他身
     分地位等之不同,而有所歧視。
   (五)評量結果及結果之解釋資料,應視為專業機密,並遵守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心評人員違反心評專業倫理有具體事實者,依相關規定查處。

十六、心評人員執行各項心理評量工作績效優良者,於每學期結束後,由
   各特教資源中心彙整名單,報請主管機關辦理敘獎。

十七、地方政府辦理學前教育階段心評人員培訓及相關作業,除基礎培訓
   課程應另行訂定外,其餘事項得準用本參考原則之規定辦理。
圖表附件: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