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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1:35

教育部函:檢送「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第5條修正條文勘誤表及第2條、第5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勘誤表各1份

主管機關: 教育部
發布機關: 教育部
發布日期: 110.09.13
發布字號: 臺教人(三)字第1100121373A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容: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
,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
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
薪。

第 五 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
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限,必
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
  規定辦理。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五條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
  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
四、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
  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自行申請國外全時進修期間,以二年為原則,
  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為取得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年。
六、教育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借調者,借調總年數合計不得超過
  八年。但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提出申請者,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
  實際需求提出;其訖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
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前項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
留職停薪者,應有不可預期之緊急情事;其認定有疑義時,得由服務學校
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核准之參考;諮詢小組成員
人數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
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