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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圖書館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521號 令
法規體系: 終身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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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以推廣教育、提升
文化、支援教學研究、倡導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圖書館,指蒐集、整理、保存及製作圖書資訊,以服務公眾或特
定對象之設施。
前項圖書資訊,指圖書、期刊、報紙、視聽資料、數位媒體等出版品及網
路資源。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應視實際需要普設圖書館,或鼓勵個人、法人、團
體設立之。
圖書館依其設立機關(構)、服務對象及設立宗旨,分類如下:
一、國家圖書館: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以政府機關(構)、法人、團
    體及研究人士為主要服務對象,徵集、整理及典藏全國圖書資訊,保
    存文化、弘揚學術,研究、推動及輔導全國各類圖書館發展之圖書館
    。
二、公共圖書館:指由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巿)公所、個人、法人或
    團體設立,以社會大眾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推廣終
    身學習及辦理閱讀等文教活動之圖書館。
三、大專校院圖書館:指由大專校院所設立,以大專校院師生為主要服務
    對象,支援學術研究、教學、推廣服務,並適度開放供社會大眾使用
    之圖書館。
四、中小學圖書館:指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所設立,以中小學師
    生為主要服務對象,供應教學及各類學習資源,並實施圖書館利用教
    育之圖書館。
五、專門圖書館:指由政府機關(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設立,以所
    屬人員或特定人士為主要服務對象,蒐集特定主題或類型圖書資訊,
    提供專門性資訊服務之圖書館。

第 5 條

圖書館之設立、組織、專業人員資格條件、經費、館藏發展、館舍設備、
營運管理、服務推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圖書資訊分類、編目、建檔及檢索等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國家
圖書館、專業法人或團體定之。

第 7 條

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象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權益。
前項之服務,應受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館藏規定之保護。

第 8 條

圖書館辦理圖書資訊之閱覽、參考諮詢、資訊檢索、文獻傳遞等項服務,
得基於使用者權利義務均衡原則,訂定相關規定。

第 9 條

圖書館辦理圖書資訊之採訪、編目、典藏、閱覽、參考諮詢、資訊檢索、
文獻傳遞、推廣輔導、館際合作、特殊讀者(視覺、聽覺、學習及其他閱
讀困難障礙者等)服務、出版品編印與交換、圖書資訊網路與資料庫之建
立、維護及研究發展等業務。
前項特殊讀者服務,其圖書資訊特殊版本之徵集、轉製、提供與技術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圖書館應寬列經費辦理第一項業務。

第 10 條

圖書館置館長、主任或管理員,並得置專業人員辦理前條所定業務。
公立圖書館之館長、主任或管理員,應由專業人員擔任。
公立圖書館進用第一項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必要時,得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或依其他法規聘兼。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立諮詢會,策劃、協調並促進全國及所轄圖書館事
業之發展等事宜。
前項諮詢會之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12 條

為加強圖書資訊之蒐集、管理及利用,促進館際合作,各類圖書館得成立
圖書館合作組織,並建立資訊網路系統。

第 13 條

圖書館為謀資源共享,各項圖書資訊得互借、交流或贈與。

第 14 條

圖書館如因館藏毀損滅失、喪失保存價值或不堪使用者,每年在不超過館
藏量百分之三範圍內,得辦理報廢。

第 15 條

為完整保存國家圖書文獻,國家圖書館為全國出版品之法定送存機關。
政府機關(構)、學校、個人、法人、團體或出版機構發行第二條第二項
之出版品,出版人應於發行時送存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各一份
。但屬政府出版品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前項出版人將其出版品送存各國立圖書館。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圖書館輔導體系。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實施圖書館業務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或補助,績效不彰者,應促其改善。

第 18 條

出版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國家圖書館通知限期寄送,屆期仍不
寄送者,由國家圖書館處該出版品定價十倍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寄送為止。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