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八條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退伍軍人,指下列人員:
一、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後備軍官、士官、士兵應召服役依法解除召集者。
第 3 條
退伍軍人於退伍後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除博士班、碩士
班、學士後各學系、回流教育中之進修學士班及在職專班招生不予優待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
積分加分比率,準用第二款各目規定。
二、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特色招生入學、技術校院四
年制、二年制、專科學校二年制或大學之登記(考試)分發入學
或轉學考試者,其考試成績優待如下:
(一)在營服役期間五年以上:
1、退伍後未滿一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
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2、退伍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
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3、退伍後二年以上,未滿三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
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4、退伍後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
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在營服役期間四年以上未滿五年:
1、退伍後未滿一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
百分之二十計算。
2、退伍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
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3、退伍後二年以上,未滿三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
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4、退伍後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
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五計算。
(三)在營服役期間三年以上未滿四年:
1、退伍後未滿一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
百分之十五計算。
2、退伍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
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3、退伍後二年以上,未滿三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
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五計算。
4、退伍後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
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三計算。
(四)在營服役期間未滿三年,已達義務役法定役期(不含服補充
兵役、國民兵役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者),且退伍後未
滿三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五計
算。
(五)在營服現役期間因下列情形不堪服役而免役或除役,領有撫
卹證明,於免役、除役後未滿五年:
1、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
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2、因病致身心障礙,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
百分之五計算。
三、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替代役役男服役一年以上期滿,或服役期間因公或因病致身心障礙而
免役或除役領有撫卹證明者,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得依替代役實施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準用前項第二款第四目、第五目規定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加分優待錄取之學生,無論已否註冊入學,均不得再享
受本辦法之優待。
第一項第一款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二款及第三款經加分
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第一項及第二項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
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
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
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不受百分之二限制;技術校院進修部或專科
學校夜間部之班別,其招生名額外加比率,得不受百分之二限制,並報中
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4 條
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規定資格之退除役官兵,得參加
辦理招生學校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專科學校二年制及大學學士
班之甄試入學。
前項甄試入學招生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甄試入學報考資格、甄試
方式等事項,由辦理招生學校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甄試經公告錄取,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取消該甄試錄取及入學
資格。
第 5 條
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報名時檢
送下列證件之一:
一、退伍令或退伍證明書。
二、除役令。
三、解除召集證明書(限臨時召集者)。
在營服役五年以上退伍軍官,其退伍時軍階為上尉以下者,應附繳初
任官人事命令、初任官任官令或軍事校院畢結業證書等足資證明其服役起
始時間之文件;身心障礙退伍軍人應附繳撫卹令。
前二項證件遺失者,應檢送權責單位出具之證明書。
證件已繳送另一招生單位報名尚未退還時,得以該收據送驗。但仍應
補送原證件。
第 6 條
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未送繳前條規定之證件者,事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補辦,亦不得依第三條規定優待。
第 7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招生單位於考試放榜後,應將退伍軍人報考及錄
取人數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 8 條
(刪除)
第 8-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規定,適用
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
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