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畢業證書發給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32 年 11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台參字第0930162164A號
法規體系: 教育通用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各級學校 (以下簡稱各級學校) 學生畢業證書之發給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畢業證書包含大學及獨立學院發給之各級學位證書。


第 3 條
各級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畢業者,由各該校發給畢業證書。
其規定有實習年限者,須俟實習期滿後發給。


第 4 條
各級學校畢業證書格式或式樣另定之。


第 5 條
各級學校畢業證書,由學校逕行發給。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可或比敘
之各級軍、警學校畢業證書,應按學校等級分別送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驗印。


第 6 條
立案之海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應送請教育部驗印。


第 7 條
各級學校畢業證書,均應置備存根或底冊,編定號數、載明學生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畢業院所系院組或學位等存校備查。


第 8 條
各級學校畢業證書遺失或破損者,應向原校申請補發證明書,其格式或式
樣另定之。
其原校停辦者,逕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經審查原案屬實後補發證明
書。
認可或比敘之各級軍、警學校及立案之海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明書之驗
印,同畢業證書。


第 9 條
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畢業證書或證明書者,除追究法律責任外,在校
者開除學籍,畢業者撤銷畢業資格,並追繳其畢業證書或證明書。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