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參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及本部所屬各機關學
校情形訂定之。
第 2 條
本部所屬機關學校首長更迭與各單位主管人員暨經管人員離職異動,均應
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與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交代。
第 3 條
本部所屬機關學校首長辦理交代時應由本部派員監交,主管人員交代時,
應由首長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時,應由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
交。
第 4 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但因調職或特殊原因報經核准者,得指定負責
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第 5 條
本部所屬機關學校首長卸任之日應將印章、帳簿、文卷、財產及結存現金
等移交後任。
第 6 條
本部所屬機關學校首長辦理移交,應分別編送左列表冊:
一、印章明細表 (格式一) 。
二、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
三、各項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目錄 (格式二) 。
四、現金結存表 (格式三) 。
五、財產目錄 (格式四) 。
六、職員或教職員名冊 (格式五)
七、工警名冊 (格式六)
八、政績交代比較表 (格式七)
九、歷屆畢業生人數總冊 (格式八)
一○、歷屆學生學籍表總冊 (格式九)
一一、在校學生名冊 (格式十)
一二、學校成績總冊 (格式十一)
一三、公費學生名冊 (格式十二)
一四、獎學金學生名冊 (格式十三)
一五、用存物品表 (格式十四)
一六、卷宗總冊 (格式十五)
一七、未辦文件清冊 (格式十六)
一八、工作計畫進度表 (格式十七)
一九、學生獎懲紀錄清冊
二○、現有軍訓人員名冊
二一、現有軍訓圖書清冊
二二、現有軍訓器材 (含護理器材) 清冊
二三、現有械彈清冊
前項所列表冊二至三由主辦會計人員編製,餘由各部分主辦人員編製,如
為事實所無者得免編製。
第一項所列各表冊一至八應由前後任會銜報部備核,九至十八由前任移交
後任備查。
第 7 條
本部所屬機關學校內部各單位主管人員移交之事務如左:
一、單位章戳。
二、單位保存案卷及文件登記簿。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
四、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
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如有錯誤,經辦人員應一併負其責任。
第 8 條
本部所屬機關學校內部各單位業務經管人員辦理移交,應按其經管財物或
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學校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經管
情形分別規定之。
第 9 條
關於第六條規定首長移交各表冊,除依左列各款之規定,應分別由會計、
業務及事務主辦人員編製,如於交卸日不及具備,應於一個月內造齊併交
。
一、表冊一至十一應同樣造具三份,經前任與各部分主管及經管人員按規
定蓋章,交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十日內逐項盤查清楚簽名蓋章,以一
份存該機關學校備查,一份交前任收執,其餘一份會銜報部備查。
二、表冊十二至十八應同樣造具二份,並適用前款之規定分別蓋章後,以
一份存該機關學校備查,一份交前任收執。
第 10 條
前任移交現款或公務等如有遺漏短少,應於卸任後卅日內自行查明補交,
倘有意匿報一經發覺即依法議處。
第 11 條
本部所屬機關學校依本規則辦理交接時,如發生爭執,應會同監交人擬具
處理意見呈報核定。
第 12 條
前後任交接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現金之移交,以現金結存表所列結存金額為準,其任內歲入類 經常
費類、臨時費內、現金收支數額及其內容應照各費類資力負擔交代彙
總表及各種明細表所列為準,由前任檢同憑證一併移交。
二、公有財產以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暨以前移交清冊為憑。
三、各種債票及其他有價證券以票面金額為憑。
四、各項帳簿,應將名稱、冊次、頁數列明,並由前任會同主辦會計人員
蓋章於最後所記之一行,移交後任,不得毀匿或攜走,後任應繼續使
用不得擅行更易新簿。
第 13 條
移交不能恰在一個月終了時期,其不滿一個月之收支,應由前任分別開具
清單連同單據移交後任併作整月份造報,該項單據須由前任加蓋私章,以
明責任,後任應查明確無浮濫不符之處,方予接收造報。
第 14 條
前任首長經支款項應合於預算或法案之規定,其有超出預算或未備法案者
,應由前後任會同專案呈報核辦,俟奉准後由後任轉正科目,倘奉令不准
,應歸前任負責照數補交後任歸墊,並會銜呈部備查。
第 15 條
後任對於前任,或其指派代辦交代人員,查閱帳冊案卷等應予以充份之便
利。
第 16 條
前任首長留辦交代人員薪津,由後任接事之日起算,至多以一個月為限,
此款仍在該機關學校經費內勻支,由後任發給,其人數視該機關學校業務
之繁簡,以一人至五人為限。
第 17 條
前任首長交代表件其屬會計部分者,應根據帳冊編製,屬於財產部分者,
應根據以前移交清冊與所有財產增減表編製,如有漏誤偽造及不盡不實之
處,主辦會計或事務人員應共同負責。
第 18 條
前後任首長交接不清,或逾期未經交代結報,或接收交代故意留難,或交
代清結後發現有虛報或浮報情事者,由部酌量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交代
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分別議處。
第 19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