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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衛生保健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1 年 09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臺參字第1000019056C號;台內社字第1000043417號;署授國字第1000003662號 令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學校衛生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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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教育部為加強推行學校衛生保健,培養學生健全體格,增進民族健康,特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於各級公私立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均適用之。


第 3 條
教育部負責辦理全國學校衛生保健之策劃、督導與考核。其涉及衛生署、
內政部等主管之事項者,由教育部會同衛生署、內政部等有關單位辦理之



第 4 條
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負責策劃、執行與考核所屬學
校之衛生保健,並會同該轄區之衛生及社會行政等有關機關成立學校衛生
保健委員會協同辦理之。


第 5 條
學校衛生保健之計畫及推行事宜,由各校訓導 (教導) 處負責辦理。


第 6 條
省 (市) 政府、縣 (市) 政府及學校應依教育部訂定之教職員工員額設置
標準規定,置學校醫護人員,負責全校醫療保健工作。


第 7 條
學校醫務室、保健室或健康中心,應按教育部訂頒之設備標準,充實設備
,定期舉行健康檢查、視力保健、肝炎防治及其他缺點矯治,預防接種,
簡易急救、健康輔導等工作,以維護學生健康。
學校衛生保健設備未達部頒標準者,應寬列預算補充之。


第 8 條
學校發現有身體障礙之學生,應視情形予以適當輔導,必要時得輔導學生
進入特殊班、特殊學校就讀,或進入教養機構。


第 9 條
學校發現教職員工或學生染患法定傳染病或報告性傳染病時,應即分別報
告教育主管機關及當地衛生機關。為防止傳染病之蔓延,教育主管機關得
准予停課。


第 10 條
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均應接受衛生機關規定之預防接種。


第 11 條
學校應加強檢查及管理環境衛生,對於員工消費合作社、餐廳、廚房之衛
生,應於有關場所公布其管理要點,並嚴格督導與執行。


第 12 條
學校應加強健康教育教學或衛生指導,充實教材教具,舉辦衛生教育有關
活動。


第 13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年應舉辦學校衛生、安全教育與急救等有關衛生
訓練及衛生活動。


第 14 條
學校應組訓學生協助推展學校衛生保健工作。


第 15 條
學校與當地衛生醫療機構應密切配合,加強實施學校衛生工作。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衛生行政機關及學校,應依照學生人數及衛生環境之需要
,寬籌編列衛生經費,並作有效運用。


第 17 條
學校實施衛生保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主管衛生行政機關,定期或
不定期輔導與考核其績效,分別予以獎懲。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