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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7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台參字第0920151017A號
法規體系: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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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相關法令及各校校規。


第 3 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左列之目的:
一、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二、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三、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四、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 4 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尊重學生人格尊嚴。
二、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三、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
四、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五、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
六、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
七、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第 5 條
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


第 6 條
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以增進專業知能。


第 7 條
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學習、生涯、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
前項輔導需具特殊專業能力者,得請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 8 條
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
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
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得移請學校訓輔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


第 9 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
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


第 10 條
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
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第 11 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或成績、宗教、種族、黨
派、地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為歧視待遇。


第 12 條
教師應秉客觀、平和、懇切之態度,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當勸導,並就
爭議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


     第 二 章 大學與專科學生
第 13 條
大學應依本辦法、大學法及其相關規定,訂定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
大學教師輔導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專科學校應依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訂定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
專科學校教師輔導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第 15 條
教師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給予嘉勉、獎卡或其他適當之獎勵。
教師對於特殊優良學生,得移請學校為左列獎勵:
一、嘉獎。
二、小功。
三、大功。
四、獎品、獎狀、獎金、獎章。
五、其他特別獎勵。



第 16 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
表現等,採取左列措施:
一、勸導改過、口頭糾正。
二、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
三、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
四、調整座位。
五、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
六、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
七、扣減學生操行成績。
八、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
九、其他適當措施。
前項措施於必要時,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得請訓導處、輔
導室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



第 17 條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校為左列措
施:
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四、假日輔導。
五、心理輔導。
六、留校察看。
七、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
八、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九、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
一○、其他適當措施。
高級中等學校除前項之措施外,必要時得為輔導轉學之處分。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與第六款之記過與留校察看不適用國民小學。



第 18 條
依第十六條第九款與第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以其他適當措施管教學生時
,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且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


第 19 條
學生攜帶之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教師或學
校得保管之,必要時得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


第 20 條
學生攜帶或使用左列物品者,教師或訓輔人員應立即處置,並視其情節移
送相關單位處理:
一、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及其它危險物品。
二、毒藥、毒品及麻醉藥品。
三、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片、磁碟片或卡帶。
四、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身心健康之物品。
五、其他違禁品。



第 21 條
學校應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依本
辦法之規定,共同訂定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定後實施。


第 22 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其組織、獎懲標準、運
作方式等規定,由各校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
學生代表共同訂定之。


第 23 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
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24 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並記載事實、理由及
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
護人配合輔導。
前項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定不當時,得退回再議。


第 25 條
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教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校輔導單
位協助學生改過遷善。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學校得要求家長配合並協請
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 四 章 救濟
第 26 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
以書面向學校申訴。
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學生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代理之。



第 27 條
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及評議規定,大學及專科學校自
行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學生受開除學籍、退學、輔導轉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致損
及其受教育權益者,經向學校申訴未獲救濟,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9 條
各級學校得訂定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要點,以鼓勵學生改過遷善。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