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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藝術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11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
法規體系: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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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藝術教育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藝術類科學校、設有藝術系 (所) 、科之大專校院及設有藝術才能班
之學校,為普及藝術欣賞人口,提升藝術素養,得對社會大眾辦理各類藝
術推廣教育。
第 3 條
各級學校辦理藝術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設備規劃開設。
第 4 條
各級學校辦理藝術推廣教育之師資,由校內有藝術類科之合格教師兼任;
必要時得聘請校外有該藝術類科專長者擔任。
第 5 條
藝術類科之大專校院及設有藝術系 (所) 、科之大專校院辦理藝術推廣教
育,除依本辦法之規定外,得分別依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專科學校推
廣教育實施辦法辦理。
第 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開設之推廣教育班學員修習期滿,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第 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藝術推廣教育,應先將計畫報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含課程、師資、設備、上課時間及地點、招收對象及名
額、方式、經費概算等項目。學校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辦理情
形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藝術推廣教育之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並依收
入總額設定一定比率做為學校統籌經費,推廣教育收費標準及鐘點費支給
標準由各校自訂。經費之收支,均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第 9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組成評審小組,執行有關學校辦理藝術推廣教育
之成效考核工作;對辦理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規
定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得令其減班或停辦。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依本辦法原則自
行訂定有關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