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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51號 令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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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運用傳播媒體開設遠距教學課程,辦理民眾進修及繼續教育,以提供彈
性多元學習管道,實現全民終身學習社會,特設空中大學,並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
空中大學分為國立及直轄市立。國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全國情形設
立;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第 4 條
空中大學採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一種或結合一種以上傳播媒體實施
教學,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教學方式施教。
第 5 條
空中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其校
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續聘,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相關規
定辦理。
空中大學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資格
及任期,於各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6 條
空中大學分設學系,得視需要於學系之上設立研究所碩士班,並得附設專
科部;其系、所、附設專科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空中大學得設跨系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其定義、設立條件、程序及考
核等事項,依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
空中大學及其系、所、附設專科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空中大學各學系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
事務;附設專科部各科置主任一人,辦理科務。科、系主任及學位學程主
任之產生方式,依專科學校法及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其任期、續聘、解
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8 條
空中大學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
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與其成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大學法
相關規定辦理,並於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9 條
空中大學得於各地區設立學習指導中心,置專任或兼任中心主任一人,由
校長聘任之,負責各該中心有關事宜;其資格、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並置職員若干人。
前項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由空中大學聘請教師擔任教學,並負責有關學
生課業指導及生活輔導事宜。
空中大學所需之空間及設施,得請各級公立學校於不妨礙其本校教學、研
究或正常運作情形下,協助提供其使用。
第 10 條
空中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校務會議有關事項,依大學法
相關規定辦理,並於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11 條
空中大學專任教師之授課、研究、輔導、服務、教學節目之規劃及製作等
有關規定,由空中大學定之。
第 12 條
空中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
,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空中大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空中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學術團體或
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空中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
費編列及學校發展規模調整之參考。
空中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
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
參考;其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13 條
空中大學學生,均不得申請兵役緩徵或儘後召集。
第 14 條
空中大學學生分為全修生及選修生。
全修生具有學籍,符合修讀下列各級學位資格,並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始
得入學:
一、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
    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副學士、學士學位。
二、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前項同等學力之認定,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或入學專科學校同等
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選修生不限學歷,年滿十八歲得登記選修副學士、學士課程,修滿四十學
分成績及格者,視為其具有第二項第一款之同等學力。
第 15 條
空中大學辦理招生作業,應組織招生委員會。
前項招生,得以考試、甄試、甄選、推薦或登記等方式為之;其相關規定
,由空中大學擬訂,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立者,報直轄
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空中大學每學年招收修讀副學士及學士學位之全修生名額,應於開學後一
個月內,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空中大學每學年招收修讀碩士學位之全修生名額,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6 條
空中大學得招收已取得在臺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外國人、香港、澳門
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為全修生及選修生;其招生、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規定,由空中大學擬訂,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立者,報
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無戶籍國民、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以就讀空
中大學為由,申請變更居留或延期居留。
第 17 條
空中大學採學分制。
全修生修讀各級學位,其畢業獲得學位應修學分總數及相關規定如下:
一、副學士學位:應修學分總數不得少於八十學分。
二、學士學位:應修學分總數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
三、碩士學位: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須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空中大
    學訂定,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
    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四十學分,得由空中大學酌採列入前項副學士及學士學
位畢業應修學分總數。
第 18 條
全修生修滿規定學分總數或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符合獲得各級學位須
通過之各項考核條件,經考核成績及格者,由空中大學發給畢業證書,並
依學位授予法規定授予學位。未修滿規定學分總數或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
分者,得就成績及格之科目,發給學分證明書。
全修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由空中大學發給
學程之學分證明。
第 19 條
選修生修畢所習科目,成績及格者,發給學分證明書。其經公開招生錄取
為全修生時,已取得學分之科目免修習。
第 20 條
空中大學學生修讀雙主修、學程、轉區、休學、暫停修讀、成績考核、畢
業應修學分總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香港、澳門學歷或大
陸地區學歷之採認、雙重學籍、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
事項,由空中大學列入學則。
前項國外學歷、香港、澳門學歷或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
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
第 21 條
空中大學學生學則及獎懲規定,由空中大學訂定,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空中大學必修科目名稱、學分數、各科目施教方式、每講次播授時間及每
學分播授講次,由空中大學訂定,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
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3 條
空中大學得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推廣教育。
第 24 條
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由各大學擬訂。組織規程,國立者,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後實施。員額編制表,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直
轄市立者,依各該所屬直轄市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25 條
空中大學教師之分級、聘任、資格及程序等事項,依大學法及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空中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教學及學術研究發展之需要,訂定教
師權利義務及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納入學校章則,經校務會
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第 26 條
空中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
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
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空中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並建立學生申訴制
度。
前二項學生權益相關事項,依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各空中大學組織
規程定之。
空中大學得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保險期限、範圍、金額、繳費方式、給
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空中大學定之。遇學生需保
險理賠時,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空中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
第 27 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有關附設專科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