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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與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設專科部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4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台參字第0980045715C號
法規體系: 技術及職業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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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科學校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提升實用專業人才素質,增進技術職業教育品質,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
部) 得審酌教育政策及國家社會發展人力需求情形,核准符合大學設立標
準之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並得核准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設專科部



第 3 條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與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設專科部之有關事項,依
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4 條
專科學校符合下列條件者,本部得依教育政策及國家社會人力發展需求,
擇優核准其改制為技術學院,並得設專科部:
一、辦學成績:
 (一) 最近五年辦學成績優良,有具體績效。
 (二) 全校科、組辦理成效良好,有具體績效。
二、積極辦理實務性研究、建教合作及推廣教育,或以技藝表演及符合該
    類科性質特色之方式辦理,成效優良,確有具體事實。
三、校務行政:招生、學籍、課程、財務、人事、會計、財團法人及其董
    事會等事項,均符合規定,且運作管理完善。
四、師資:各系、科均有足額之合格師資,其員額最低要求如下:
 (一) 全校生師比在四十以下,且日間部生師比在二十五以下。
 (二) 申請改制時,專科學校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占全校專任講師以上
      教師人數至少百分之二十一以上,改制滿一年應達百分之二十二,
      依此類推,改制滿四年後應達百分之二十五。
 (三) 各專任專業科目教師,應優先遴聘具一定年資之業界工作實務經驗
      ,或持有乙級及相當等級以上之技術士證照者任教。
五、設備:
 (一) 各系、科應依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教學、研究及實習所需之
      儀器、設備及場所;其基準由本部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定之。
 (二) 應設有圖書館,並已完成學術、校園網路連線及圖書業務自動化設
      施與功能;其圖書館基本圖書量至少十萬冊,每系、科之專門期刊
      至少二十種。
六、校地及校舍: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本部因政策考量而專案核准由職業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者,不得改制為技
術學院。


第 5 條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並設專科部,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本部受理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專科學校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改制之條件者,得研擬改制計畫書,提
    經校務會議審議,私立學校並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制計畫
    書、會議紀錄。連同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
    ,向本部提出申請。
二、本部為辦理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事宜,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
    審核,分初審、複審二階段;初審就各校所提改制計畫書、會議紀錄
    、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審核。
三、初審通過之學校,本部於辦理實地訪視後,進行複審,經複審合格,
    提本部技職校院變更審議委員會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就學校
    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改進意見;必要時本部得同意其先行籌
    備,並俟籌備完成後再核定改制。
四、專科學校經前款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私立學校由本部核定改制;
    公立學校由本部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辦。



第 6 條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所、系、科:
一、核准改制第一年應設三系以上;其辦理之系別以原專科學校已經設置
    、辦理成效良好,且有足額合格師資之科別,往上延伸辦理二年制技
    術 (學) 系及進修部在職班為原則。
二、核准改制後第二年起,得配合學校發展需要,增設、調整系、科,第
    四年起得增設研究所,由各校依當年度增設、調整所、系、科、班審
    查原則規定及程序辦理。



第 7 條
專科學校經改制為技術學院,其組織與會議、教師分級與聘任、學生資格
、各技術 (學) 系修業年限與學位及課程與設備,依大學法、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學位授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技術學院依大學及分部設立標準改名為科技大學,得繼續設專科部。
技術學院、科技大學增設專科部,依當年度增設、調整所、系、科、班審
查原則規定及程序辦理。


第 9 條
技術學院、科技大學設有專科部者,其組織、師資,應以行政、系科合一
及人員精簡、資源共享之原則辦理。
技術學院、科技大學設有專科部者,其年制、學生資格、各科修業年限、
畢業證書發給、課程及設備等,依專科學校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二項專科部有關之教學、行政業務所需人員,由技術學院、科技大學就
其編制員額內調充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