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公費生,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享有師資培育公
費待遇,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之學生。
前項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由各級主管機關按學校位置或不足類科師
資需求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
第 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充裕偏遠或特殊地區師資需求,應規劃公費生之培育
;其培育名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公費生名額,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由各該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學校師資缺額及其類科,經中央主管
機關調整後,併國立學校師資需求核定之。
二、除前款情形外,中央主管機關得經政策評估類科需求後,核定公
費生培育名額。
公費生培育名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配至各師資培育之大學。
第 四 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費生培育名額及訂定之
招生相關規定,公開辦理招生或校內甄選;其錄取方式、名額、公費
受領起訖時間與年限、所享權利、應履行與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
反義務之處理及分發服務相關規定,應於招生簡章或甄選實施規定中
定之。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來源,原住民學生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參與前項公開招生或校內甄選時,應依上開法律第
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取得中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應落實該類科教師專業標準及服
務精神之培養,並與中央主管機關及提報缺額、類科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建立合作輔導及分發後之公費生支持機制。
前項合作輔導機制,應包括共同規劃公費生應具備之教育專業知能、
遴選教育實習機構,及訂定輔導實施計畫;分發後之支持機制,依教
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提供陪伴輔導及相關支持措
施。
第 五 條
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公開辦理招生入學之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為四年。
但修業年限為四年以上之學系或學生成績優異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得准提前畢業者,其公費受領之年數,應配合該學系或學生
之修業年限延長或縮短之。
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校內甄選之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為二年至四年。
但依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費師資需求,得延長或縮
短公費受領年限者,其公費受領之年數,應配合中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之公費師資需求延長或縮短之。
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公開辦理招生入學之碩士級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
為二年。但依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費師資需求,得
延長或縮短公費受領年限者,其公費受領之年數,應配合中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費師資需求延長或縮短之。
前三項公費生於本法第十條規定之半年教育實習期間,無公費待遇,
亦不計入服務年數。
第 六 條
公費項目及其支付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公費生於公費受領前,應與分發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簽訂行政契
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學生姓名、系級、公費受領開始年月、公費受領起訖時間與年限
、分發服務年限及分發學年度或應分發服務年度。
二、培育條件。
三、違反約定喪失公費受領與接受分發之權利,及償還公費之條件與
核計基準。
四、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及保證人對公費生公費賠償負連帶責任。
五、公費受領期間應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至少二十四學分;
抵免或重複修習之課程,不得予以計入。
六、簽約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課程,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訂定修課輔導計畫,作為契約
書之附件。
契約書簽訂後,分發學年度不得延後,且培育條件不得變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延後分發;其延後分發對象、原因及延後期間,規
定如下:
一、原住民公費生及離島地區保送生:經中央、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得延後分發;延後期間,至多一學年度。
二、全部公費生:有下列全部或部分原因,經中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得延後分發;延後期間,至多一學年度:
(一)未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二)修業期間,經就讀學校甄選為交換學生。
原住民公費生及離島地區保送生,依前項各款延後分發之期間,應分
別計算。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將公費生名冊、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第 八 條
公費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受領,並喪失接受分
發之權利:
一、每學期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學分數,未達二學分。
二、學期學業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未達班級排名前百分之三十。
三、曾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或記過以上處分。
四、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
,未取得中高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五、前款以外公費生畢業前,未取得下列語文考試檢定及格或認證合
格證書之一:
(一)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 : learning, teach
ing, assessment)B1級以上之英語或其他外國語文相關語文
考試檢定及格或認證合格證書。但離島地區公費生及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專班之公費生,取得A2級以上之英語或其他外國語
文相關語文考試檢定及格或認證合格證書,不在此限。
(二)本土語文中級以上之語文能力證明。
六、每學年義務輔導學習弱勢、經濟弱勢或區域弱勢學生,未達七十
二小時。
七、畢業前未通過教學演示。
八、畢業前未符合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專業知能需
求。
九、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於部落服務實習未達八週。
十、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未修畢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次專長課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一、全部公費生:學期學業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各達八十分以上。
二、離島地區、原住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專班之公費生,有下列
情形之一:
(一)第一學年學業成績,得不採計。
(二)第二學年起,各學期學業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於班級排名前
百分之四十或成績達七十五分以上,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進行適
性評估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一百十學年度以前已招生、甄選入學之原住民
公費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一百十學年度招生、甄選入學,將分
發原住民實驗學校者外,得選擇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
施行前之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
前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目公費生,於交換期間,應暫停公費受領,並
以學期為單位,暫停其權利及義務。
第 九 條
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受領,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
,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因下列原因喪失公費生資格:
(一)無故不就學。
(二)修業期間,轉學、轉系、被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三)其他個人事由放棄公費。
二、故意致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應終止公費受領情事,經學校查證
屬實。
三、因重大疾病或事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四、分發前未取得教師證書。
五、分發前因錄取教師甄選而放棄公費生資格。
六、取得教師證書經通知分發報到,逾期不報到致廢止分發。
前項公費之償還,有下列情形之一,從其規定:
一、公費生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滿三年,或有前項第
五款或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償還其已受領全部公費總金額之一點
五倍金額。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費生,於第十二條第三項分發協調年限
內未予分發,因參與並錄取專任教師甄選,而放棄公費生資格者
,免予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三、已連續服務三年以上未滿應服務年數者,以其受領公費之年月數
扣減已服務年月數,與應服務之年月數比例,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前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培育公費生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負追繳公費生應償還公費之義務。
第 十 條
公費生修業期間或分發服務期限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償還
已受領之公費:
一、因死亡、重大疾病或事故,辦理休學或不能繼續完成學業。
二、因死亡、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
三、服務義務期間,因死亡、重大疾病或事故,被認定不適任教職,
經報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免除公費服務義務。
四、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費生,中央主管機關於第十二條第三項
分發協調年限屆滿,未予分發。
前條及前項所稱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權責機關規定如下:
一、於修業期間或尚未取得教師證書之公費生: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
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已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由分發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
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十一 條
公費生之缺額,得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訂定有關規定遞補,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公費受領自遞補日起至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為止,
不得少於一年。
第 十二 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造具公費合格教師
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報之師資缺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費生分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不得拒絕;國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分發。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定之公費生培育名額,於
應分發服務年度三學年度內(包括分發服務當學年度),應協調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分發學校同意後,辦理分發。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公費生分發名額後,應參據各
校教師需求名額、原住民族語言專長、學生成績及志願等,以公開、
公平、公正方式分發至學校服務,並以一次為限。
第 十三 條
下列人員應優先辦理專案分發:
一、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保送生,分發原保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再由原保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發保送地區學校
服務。但保送國立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分發。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公費合格教師取得偏遠或特殊地區公立或已
立案私立學校同意聘任之證明者。
三、具兵役義務者於取得教師證書後,除經兵役主管機關核准緩徵並
於當年度完成分發者外,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候用,俟服完
兵役後依規定統一辦理專案分發。
第 十四 條
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應按分發通知規定期限向該管主管機關、
學校報到;其有特殊情形,須延緩報到者,應向分發學校申請,由學
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校主管機關為中
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十五 條
公費合格教師之分發任教,依教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免經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 十六 條
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於分發學校連續服務,其最低服務年限不
得少於六年。
前項連續服務期間,因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得視為連續服務
;公費生如有重大疾病或事故者,得辦理展延服務,其期間至多為三
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所定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由分發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十七 條
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但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業
務需要,得經分發學校及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調任至其他偏遠或特殊
地區學校繼續履行服務義務。
分發學校之主管機關應將異動情形通知公費生原就讀學校繼續列管。
第 十八 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為鼓勵家境清寒或成績優異之自費生,應設立師
資培育助學金;其數額,每人每月新臺幣四千元,並得視需求調整額
度。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並經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審查通過者,得給予
師資培育助學金:
一、清寒優秀之師資生:
(一)學業成績:前一學期平均為系所前百分之四十,或達八十分以
上。
(二)未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或記過以上處分。
(三)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或申請補助之學期尚有就學貸款。
二、成績優異之師資生:
(一)學業成績:前一學期平均為系所前百分之三十。
(二)未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或記過以上處分。
前項師資培育助學金,公立學校,由各大學校院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一項師資培育助學金之名額、金額、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由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招生、甄選入
學之公費生,得適用修正施行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