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輔導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0 年 04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學(三)字第1020195690A號 令
法規體系: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輔導工作,應以全校學生為主體,就
其身心發展之特質、能力、性向及興趣,考量社會職場動態,輔導其統整
自我、認識環境及適性發展,並能正確選擇升學或就業方向。

第 3 條

學校校長與全體教師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透過教務、學務、總務及輔導
相關人員互助合作之互動模式,與家長及社會資源充分配合,對學生實施
輔導工作。

第 4 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
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
    、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以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
    適性發展。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
    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
    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以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
    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
    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學生特殊需求,引進心
    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司法介入、精神醫療等各
    類專業服務。

第 5 條

學校應運用測驗、觀察、調查、諮商、訪談等方式,獲取與學生身心發展
特質有關之資料,作為學生輔導之基礎。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學校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設輔導工作委員會,負責協調整合各處
(室)之輔導相關工作;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訂定學生輔導工作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
    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學生輔導工作相關活動。
三、其他有關學生輔導工作推展事項。
前項輔導工作委員會委員,由校長就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職員聘
兼之;其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7 條

學校應定期辦理相關人員之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處(室)
主任及專任輔導教師,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但初任輔
導處(室)主任及輔導教師於當年度已完成各主管機關辦理之四十小時以
上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不在此限。
學校教師依前項規定接受在職進修課程時,學校應給予公(差)假。

第 8 條

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
作。

第 9 條

學校為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優先編列所需經費。

第 10 條

學校應定期辦理輔導工作自我評鑑,落實對學生輔導工作之績效責任。
各該主管機關應就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成效,定期辦理評鑑,並得納
入學校校務評鑑為之;評鑑結果績優者,應予獎勵,成效不佳者,應輔導
改進。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