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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32 年 12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臺教社(三)字第1040148124B號 令
法規體系: 終身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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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依據社會教育法第九條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依社會實際需要,辦理左列社會教育工作:
一、學術性講座。
二、開放運動場所供民眾運動。
三、輔導附近民眾舉辦各項文藝、體育及康樂活動。
四、公民訓練及改進國民生活事項。
五、交通安全教育活動。
六、各種職業技能及家事之指導。
七、公共衛生指導及救護訓練。
八、防空、防毒、防諜等知能傳習。
九、舉辦各項展演活動。
一○、編輯民眾讀物。
一一、舉辦通俗科技常識之講授。
一二、補習學校 (班) 。
一三、函授學校 (班) 。
一四、依專長設備辦理其他切合社會需要之社會教育活動。

第 3 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依社會實際需要辦理左列社會教育工作:
一、通俗演講。
二、開放運動場所供民眾運動。
三、輔導附近民眾舉辦各項體育及康樂活動。
四、公民訓練及改進國民生活事項。
五、交通安全教育活動。
六、各種職業技能之推廣與指導。
七、公共衛生指導及救護訓練。
八、防空、防毒、防諜等知能傳習。
九、舉辦各項展演活動。
十、補習學校 (班) 。
十一、依專長設備辦理其他切合社會需要之社會教育活動。

第 4 條
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得依社會實際需要辦理左列社會教育工作:
一、開放運動場所、集會場所及圖書閱覽室等供民眾使用。
二、協助社區民眾舉辦各項體育及康樂活動。
三、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四、舉辦有益於改善社區民俗之活動。
五、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第 5 條
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應以不影響學校正常教學及安寧為限。
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應鼓勵教職員、學生、學生家長及附近民眾參加



第 6 條
各級學校得組織社會教育推行委員會或指定專人兼辦社會教育事宜。


第 7 條
各級學校於每學年度開始時,應擬具辦理社會教育計畫,函報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施行;年度終了時,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8 條
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所需經費,應酌列預算。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製預算時,應酌列經費,作為獎勵或補助所屬各
校辦理社會教育之用。


第 9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將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列入督導項目,派員前
往督導實施,其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