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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4 01: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60 年 07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20253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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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
,依本辦法辦理。

第 三 條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
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或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職停薪,而任職
累計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教師於考核年度內全無工作事實者
,或教師於考核年度內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各
款、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不續聘
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
,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
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
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留職停薪借調至公立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由當學年度第二學期之最
後服務學校就其借調期間及借調前後年資依本辦法辦理成績考核,依考核
結果晉敘薪級及給予獎金;借調教師歸建後,由原任職學校依考核結果敘
薪。

第 四 條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
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
   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未超過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
   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學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
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
勵。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
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
、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
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
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
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
  、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法令規定核給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
  薪。

第 五 條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
  上。
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
  ,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有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或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前
  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 六 條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
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
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功:
(一)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
(四)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五)推展輔導管教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
   賽,成績卓著。
(九)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嘉獎:
(一)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五)對學生之輔導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八)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
(十)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
(一)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二)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三)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四)體罰、霸凌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
(五)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六)隱匿學生涉犯毒品事件,或要求藥物濫用個案學生辦理休、轉學等
   情形,經查證屬實。
(七)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
   程度。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
(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延遲通報學生涉犯毒品事件,經查證屬實。
(十一)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不按課程綱要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
   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
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依前二項規定對教師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一次記二大
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不
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予追究。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教師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
作為者,指學校知悉之日。
懲處處分經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而須另為懲處者,第
四項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 七 條
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第 八 條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
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
    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第 九 條
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
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
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
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
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
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 十 條
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
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

第 十一 條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
資料送考核會初核。

第 十二 條
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工作成績。
(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紀錄。
(四)獎懲紀錄。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第 十三 條
考核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考核委員名單。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受考核人數。
五、決議事項。

第 十四 條
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
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各校平時考核獎勵記功以下之案件,考核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
明確獎勵基準者,得先行發布獎勵令,並於獎勵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
核會確認;考核會不同意時,應依第一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勵
令後,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提起救濟。

第 十五 條
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
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
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違法或不當時,應敘明事實及理
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
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
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違法或不當者,得逕行改核,並
敘明改核之理由。
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
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
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個月內。
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
  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十六 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
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至第
五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 十七 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八月一日執行。
第四條所定薪給總額,以次學年度八月一日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
加給為基準計算之。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所
支者為基準計算之。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
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獎金,其薪給總額以最後在職日之本薪(年功薪
)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準計算之。

第 十八 條
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
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 十九 條
考核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考核會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
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
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
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第 二十 條
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
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
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
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第 二十一 條
教師留職停薪借調者,除借調至公立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應依第三條第
六項規定辦理外,應於借調期滿歸建時,其借調期間及前後在校任教年資
服務成績優良者,准予併計按學年度補辦成績考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停聘教師經依規定復聘,在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
理另予成績考核;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任職不滿六個月者
,不予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第 二十二 條
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三 條
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成績考核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但軍訓教官之晉級及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救濟事項
,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十六條規定。

第 二十四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