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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1 19: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62 年 09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參字第0930171496A號
法規體系: 人事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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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 (以下簡稱教職員) 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
附表 (一) 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 (附表 (二) 、 (三)、 (四)、 (五
) 、 (六) 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第 3 條
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
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立學校為縣 (市) 政府。
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
第 4 條
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 (包括到
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 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
續。
第 5 條
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
薪請示單 (附格式一) ,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填發
敘薪通知書 (附格式二) 。
第 6 條
新任教職員有正當事由不能依限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得檢附履歷表
申請展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逾期應予停止任用,並照其擬任職務最低
薪級核銷其墊支薪。
第 7 條
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
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 (附格式三)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
第 8 條
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
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
二、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
三、轉職在先其前職考核晉薪發表在後者。
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五、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者。
六、因本辦法公布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者。
合於前項一、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因
情形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
第 8-1 條
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
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第 9 條
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
一、起薪: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
二、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
    日起改支。
三、保留薪階: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核定薪級時,保留其舊薪級,新職
    其經事先核准調任者,其原支年功薪,得繼續支給。
第 10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