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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4 13: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與所屬機關(構)學校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臺教人(三)字第1144204329號令
法規體系: 人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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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激勵工作士氣,提升行政效能,特依據公
    務人員激勵辦法(以下簡稱激勵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以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
    之有給專任人員為適用對象。

三、現職公務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品行優良且最近三年考績(成)均列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
      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或職務評定之年度
      ,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1.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
        ,而留職停薪。
      2.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上年度在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具有下列各目事蹟之一:
    1.廉潔自持,不受利誘,有具體事實,足資表揚。
      2.熱心公益,主動察覺民眾急難,適時給予協助,事蹟顯著。
      3.持續參與社會服務,獲得高度肯定,提升公務人員形象。
      4.主動積極,戮力從公,行為及工作上有特殊優良表現,且服務態
        度優良。
      5.對經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重大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6.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7.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特優且服務態度良好。
      8.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前項現職公務人員為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高階主管者,以符合第二款
    第五目規定為限。

四、公務人員於選拔當年度模範公務人員人選核定前三年內,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
      處分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之處分。
(二)對他人為性侵害,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
      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形,
      經依該條例受處罰。
(四)對他人為職場霸凌,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
      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其他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五、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推薦之模範公務人員,應經公開評審程序
    後,詳細填具模範公務人員審查事實表,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第六
    點所定程序辦理。
   前項模範公務人員審查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六、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推薦所屬人員參加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依
    下列程序陳報:
(一)本部:本部各單位推薦名單由本部考績委員會審議後,提審議小組
      審議。
(二)本部所屬機關(構)、國立大專校院及其附設機構:報本部提審議
      小組審議。
(三)國立大專校院附屬(設)學校、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由本部國民及
      學前教育署組成審查會審查後,提審議小組審議。

七、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每年定期舉辦一次。
    前項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名額每年以不超過三十九名為原則,並得視本
    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符合激勵辦法適用或準用對象之員額調整而
    增減,且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選模範公務人員者為優先。

八、本部辦理模範公務人員選拔,應組成審議小組公正審議。審議小組成
    員由部長聘請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人員擔任,並指定政務次長
    為召集人;其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九、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除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外,並由本部公開表
    揚,頒給獎狀(座)及獎金最高新臺幣五萬元,並給予公假五日。   
    陪同觀禮人員參加表揚典禮,得補助住宿費及交通費,補助人數以二
    人為限,由獲選人員於典禮後一個月內檢據向本部申請。
    第一項所定公假五日,應自核定之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同一年度獲選本部及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者,得分別接受表揚及獎勵。
   所屬機關(構)學校推薦人員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如發現有不
    符第三點或有第四點規定之情事者,所屬機關(構)學校應自知悉之
    日立即查明並函送本部撤銷獲選資格、追繳獎金及獎狀(座),尚未
    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另有關人員應依情節予以議處。
    前項人員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獲選資格並無違誤者,由所屬機關(構)
    學校報請本部回復獲選資格,並返還獎金及獎狀(座)。

十、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所屬機關(構)學校
    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本部廢止獲選資格並命其繳還獎狀(座):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
      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屬機關(構)學校報請本部回復獲
    選資格,並返還獎狀(座):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
      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

十一、下列人員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一)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二)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
        資格之留用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