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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與所屬機關(構)學校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人(三)字第 1124203611 號 函
法規體系: 人事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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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激勵工作士氣,提升行政效能,特依據公
    務人員激勵辦法(以下簡稱激勵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人員,指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符合激勵辦法適
    用對象之下列人員: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三、現職公務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品行優良且最近三年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
        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
        績(成)、成績考核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
        之限制:
        1.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
          假,而留職停薪。
        2.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上年度在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具有下列各目事蹟之一:
      1.廉潔自持,不受利誘,有具體事實,足資表揚。
        2.熱心公益,主動察覺民眾急難,適時給予協助,事蹟顯著。
        3.持續參與社會服務,獲得高度肯定,提升公務人員形象。
        4.主動積極,戮力從公,行為及工作上有特殊優良表現,且服務
          態度優良。
        5.對經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重大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
          效。
        6.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7.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特優且服務態度良好。
        8.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四、公務人員於選拔當年度模範公務人員人選核定前三年內,曾受刑事處
    分、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或依法官法發布命
    令促其注意、警告之處分者,不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五、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推薦之模範公務人員,應經公開評審程序
    後,詳細填具模範公務人員審查事實表,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第六
    點所定程序辦理。
  前項模範公務人員審查事實表格式另定之。

六、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推薦所屬人員參加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依
    下列程序陳報:
 (一)本部:本部各單位推薦名單由本部考績委員會審議後,提審議小
        組審議。
 (二)本部所屬機關(構)、國立大專校院及其附設機構:報本部提審
        議小組審議。
 (三)國立大專校院附屬(設)學校、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由本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組成審查會審查後,提審議小組審議。

七、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每年選拔之模範公務人員以不超過十九名
    為原則,並得視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符合激勵辦法適用對象之 
    員額調整而增減,且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選模範公務人員者為優先。

八、本部辦理模範公務人員選拔,應組成審議小組公正審議。審議小組成
    員由部長聘請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人員擔任,並指定政務次長
    為召集人;其成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九、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除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外,並由本部公開表
    揚,頒給獎狀一幀,獎金最高新臺幣五萬元,當年度給予公假五日,
    並依規定送銓敘部登記。
  前項所定公假五日,應自獲選之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同一年度獲選本部及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者,得分別接受表揚及獎勵。
  各機關(構)學校推薦人員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如發現事蹟不
    實或有第四點規定之情事者,各機關(構)學校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
    明並函送本部撤銷獲選資格、追繳獎金、獎狀、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已實施者,更改假別;有關人員並應依
    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十、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構)學校應
    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本部命其繳還獎狀,並由本部函送銓敘部登記
    備查:
 (一)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二)受免除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剝奪退休(職、養)
        金懲戒處分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