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演藝工作,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演藝工作,指非從事由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之音樂、戲劇、
舞蹈、雜藝等演技,公開作現場視聽欣賞之活動。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雇主,指下列事業: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國際觀光旅館。
三、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
四、依公司法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從事演藝工作為
業務之公司。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國際團體或全國性學術文化團體。
第 5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應在下列場所從事演藝工作: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公園。
二、國際觀光旅館。
三、風景區及觀光遊憩區。
四、經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專案審查適合演出之場所。
第 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聘僱許可
:
一、核准設立及經營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聘僱契約書影本。契約書應載明預定聘僱期間、工作內容、工作報酬
、休假及保險等事項。
三、演出場地使用之同意文件。
四、演出活動企劃書。
五、受聘僱外國人從事演藝工作證明文件或受聘僱外國人所屬國之官方機
構出具之推薦函或證明函。
六、受聘僱外國人護照影本及照片二張。
七、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一項規定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全者,本部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聘僱許可文件未核發前,雇主不得先予聘僱或試用。
第 7 條
本部核發聘僱許可文件時,應副知外交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當地直轄
市、縣 (市) 政府、該管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當地警察局、其他有關
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申辦來華簽證時,應檢具聘僱許可文件。
第 8 條
依本辦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雇主得申請展
延,每次展延以一年為限。
第 9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展延:
一、原聘僱許可文件。
二、聘僱契約書影本。契約書應載明事項,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
三、演出場地使用之同意文件。
四、演出活動企劃書。
五、受聘僱外國人在華期間納稅證明。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第 10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非由新雇主及原雇主共同申請
經本部許可,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應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者。
二、申請文件經查不實者。
三、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
第 12 條
外國演藝團體或演藝人員係外國政府派遣來華演出者,由外交部或其駐華
機構向本部申請;其係我國政府機關邀請者,由該機關與外交部諮商後,
向本部申請。
前項申請,不受第四條及第五條之限制。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