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違反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四十條,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裁罰之事件,建立
執法之公平性,並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部知悉涉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情事者,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十九條規定,請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或警察機關協助查證,進行實地稽查及蒐證。
三、本部對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之罰鍰處分,得聘請專家學者
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小組審議之。
四、裁罰基準(罰鍰單位為新臺幣)如下:
違反法條 |
裁罰法條 |
違反事實 |
裁罰內容 |
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 |
本法第四十條 |
本法第七十九條 |
未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許可立案,以從事正規教育之名義招生且授課。 |
一、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限期命其停辦。
三、屆期未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停辦為止。 |
經查獲後立即命其停辦;其負責人或行為人依招收學生數及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招收學生數在二十人以下:第一次裁罰三十萬元、第二次裁罰八十萬元、第三次裁罰一百三十萬元,第四次以上裁罰一百五十萬元。
二、招收學生數在二十一人至五十人:第一次裁罰四十萬元、第二次裁罰九十萬元、第三次裁罰一百四十萬元,第四次以上裁罰一百五十萬元。
三、招收學生數在五十一人以上:第一次裁罰五十萬元、第二次裁罰一百萬元、第三次以上裁罰一百五十萬元。 |
五、其他處置
(一)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或拒不繳納者,
由本部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限期命其停辦仍未停辦者,得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按次處罰至停辦為止。
(三)本基準所定違規次數,包括本部就同一違規案件經通知
限期停辦而屆期未停辦之情形;第二次以後之違規,指
本部作成前次違規處分之日起三年內再違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