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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1 19: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4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02029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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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補充所屬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
    育學校(以下併稱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規範,特依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
    要點。

二、連續代課、代理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為長期代課、代理教師;未滿
    三個月者,為短期代課、代理教師。
    代理教師非經學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兼職。

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期及聘約,學校應依法令規定及實際需要
    自行訂定。但出缺職務之代理教師聘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不超
    過當學年度為原則。

四、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兼任、代課及代理原因
    消失,學校得終止聘約。但應於聘約中事先約定。

五、學校聘任校外現職軍公教人員擔任兼任或代課教師,應經現職服務單
    位同意。
    學校專任教師至服務學校以外之公私立學校擔任兼任或代課教師,每
    週併計以四節為限。

六、兼任、代課教師每週兼任、代課節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
    則辦理:
    (一)兼任及代課節數不包括進修部者,併計以不超過九節為原則。
    (二)兼任及代課節數包括進修部者,併計以不超過十二節為原則。
    (三)未具本職之兼任、代課教師,兼任及代課節數併計以不超過十六
        節為原則。
    前項規定,如課程不可分割或特殊情形報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學校專任教師或代理教師在本校兼任、代課者,適用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前項規定,且校內、外節數應合併計算。

七、代理教師具有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以現具最高學歷起敘
    ,並比照專任教師提敘薪級;未具資格者,比照教師待遇條例附表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規定以學歷起支薪級核敘
    。
    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或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
    教師之規定。但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加
    給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八、短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支給;長期代理教師待遇,依
    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

九、兼任、代課及短期代理教師,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或執行職務者,
    應事先經學校同意調整授課時間或由學校另遴人員代課、代理;其鐘
    點費或待遇,由代為授課或執行職務之教師支領。

十、長期代理教師學期中之出勤,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

十一、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或全民健康
      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資格者,學校應於聘約有效期間為其
      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按月提繳退休金。

十二、學校應於長期代課、代理教師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加註服務成績
      是否優良及是否曾經公開甄選進用。
      前項服務成績之認定,應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審議認定。
      前項經認定服務成績優良之代課、代理教師,符合學校校務需求,
      且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查通過者,學校得再聘任之,再聘以二次為限。

十三、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應於聘約註明兼任、代課或代理
      之性質、聘期、終止聘約、停止聘約執行、待遇、請假、保險、退
      休金及其他重要事項。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