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師資培育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本會為利推動前項審議事項,必要時得設專案小組進行研究或研擬意見,提出會議討論。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本部各單位代表、本部所屬機關代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中派(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應包括具有師資培育課程辦理經驗或教學經驗之教師。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派(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四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主管業務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業務相關人員調派或調兼之。
第 五 條 本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或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之決議,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