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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師資培育審議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師(二)字第1060185841A號 令
法規體系: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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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師資培育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本會為利推動前項審議事項,必要時得設專案小組進行研究或研擬意見,提出會議討論。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本部各單位代表、本部所屬機關代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中派(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應包括具有師資培育課程辦理經驗或教學經驗之教師。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派(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四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主管業務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業務相關人員調派或調兼之。

第 五 條  本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或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之決議,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