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配合私立學校多元化經營,監督其校產及
基金之管理使用,特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 私立學校出租閒置校舍及校地予私人或團體,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
條規定,配合下列事項辦理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一) 出租校舍及校地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並不得妨礙學校發展、安全
性、正常教學及校務進行,且出租校舍及校地後,學校設施及設備
應符合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規定。
(二) 出租之行業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及學生實習或體驗職場環境之行
業為優先考量,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並依法能取得立案或設
立者。
(三) 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程序,提董事會投
票決議通過。
(四) 增加之收入應作為充實教學設備及校舍修繕用。
(五) 租金收入應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及私立
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納入年度預決算辦理,受本部監督查核。
(六) 有關稅金事宜,應依相關稅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