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協助專科學校及科技大學、技術學院 (以
下簡稱技術校院) 附設專科部 (以下簡稱各校) 辦理轉學生招生事務
,並作為審核各校所定招收轉學生辦法之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校可單獨或組成聯合招生委員會 (以下簡稱聯招會) ,擬定招生簡
章並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宜。
各校或聯招會辦理轉學招生應依據專科學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
十五條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擬訂公開招生辦法,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三、各校或聯招會應於招生辦法中明定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名額提
報程序、報考資格、招生方式、錄取標準決定方式、招生紛爭處理方
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
四、招生簡章應詳列招生科 (組) 、招生年級、招生名額與名額公告日期
、公告方式、報考資格、考試科目、考試日期、報名日期、報名手續
、評分標準、錄取標準決定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並至遲應於受理報
名日二十日前公告。
前項招生名額分為初估名額及實際名額,實際名額不得少於初估名額
;其公告日期,規定如下:
一、初估名額:應於報名日至少三日前公告。
二、實際名額:應於分發 (放榜) 日至少三日前公告。
招生簡章中對於涉及考生權益之相關事項,應明確敘明,必要時應以
黑體字特別標註或舉例詳予說明,以提醒考生注意並避免誤解。
五、各校各年級各科 (組) 遇有缺額時,得招收轉學生。但第一學年第一
學期及最後一學年第二學期,不得為之。
前項所指缺額,不含保留入學資格及休學造成之缺額。
六、各年級各科 (組) 轉學招生名額,應依招生簡章所明定之日期,對外
公告。辦理轉學招生後,各校學生總數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超過本部原核定各校招生名額數。
七、轉學生之轉學資格:
(一) 五年制:
(1) 技術校院附設專科部或專科學校五年制肄業學生,修滿一學期以
上者。
(2) 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肄業學生,修滿一學期以上者。
(3) 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實用技能學程 (班) 、附設進修學校肄
業學生修業滿一學年 (段) 以上者。
(二) 二年制:
(1) 技術校院附設專科部或專科學校二年制肄業學生,修滿一學期以
上者。
(2) 技術校院或專科學校附設進修專校肄業學生,修滿一學期以上者
。
五年制、二年制不同學制之專科學校肄業學生,不得相互轉學。
第一項各款報考者依其原讀科 (組) 或所修學分得報考之科 (組) 別
、得報考之年級及原校修業成績應具備之條件,由各校或聯招會自行
規 (認) 定並明列於招生簡章中,必要時,亦得自行訂定性質相近科
(組) 對照表列入簡章供考生參考。
八、因違反校規勒令退學或操行成績不及格退學之學生,其得或不得參加
轉學招生,應由各校或聯招會訂定並列明於招生簡章中。
九、公費生及有實習或服務 (服役) 規定者 (如師資培育之大學公費生、
軍警院校生、現役軍人、警察等) 其報考及就讀應由考生自行依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及該等考生如無法就讀,得否保留入學資格等規定,
應明定於招生簡章中。
十、招生簡章應明定依法規定有升學優待身分之學生,其參加轉學招生,
應依各該規定繳驗證明文件,經審核確符合報考者,始得予以轉學優
待。
十一、考生應繳之各項證書及證明文件,應明列於招生簡章中。
十二、轉學生之招生方式及科目,由各校或聯招會自行訂定。其採考試方
式招生者,應以考二科至四科為原則。
十三、轉學生招生之錄取原則:
各校或聯招會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之非正
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如皆未達錄取標準,則得不足額錄取。
正取生報到後,如有缺額得於各校或聯招會招生簡章規定期限前以
備取生遞補至原核定招生名額數。
各校或聯招會應於招生簡章中規定,各科 (組) 錄取學生最後一名
如有二人以上總成績分數相同時及備取生總成績分數相同遞補正取
生缺額之處理方式。
十四、各校或聯招會招生遇有特殊情形需增額錄取者,應經由招生委員會
開會決定,並將會議紀錄及有關證明文件於新生註冊入學前陳報教
育部核處。
如因學校內部行政疏失致需增額錄取,應另檢附招生檢討報告。
十五、各校或聯招會轉學生錄取名單應經招生委員會確認後予以公告。
十六、各校或聯招會辦理試務工作時,對於命題、印製試卷、製卷、閱卷
、彌封、監試、核計成績、放榜、報到等事宜,皆應妥慎處理,並
應審慎訂定具利害關係者之迴避原則,參與人員對於試務工作負有
保密義務。
所有應試評分資料須妥予保存一年。但依規定提起申訴者,應保存
至申訴程序結束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為止。
十七、各校或聯招會招生作業之各項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十八、各校或聯招會招生辦法及簡章應明定考生如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
於一定期限內向各校或聯招會提出書面申訴,各校或聯招會應於一
個月內正式答復;必要時各校或聯招會應組成專案小組公正調查處
理,並告知申訴人行政救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