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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學辦理產業碩士專班計畫審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1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高(四)字第1070114123B號 令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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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目的: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學用合一,有效支援國內產業
     發展及升級轉型,推動大學設置產業碩士專班(以下簡稱本班),鼓
     勵產學共同培育所需之高階技術或創新及跨領域人才,提升國內產業
     競爭力,執行大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審核招生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 辦理領域:配合國家政策發展及產業需求,辦理領域由本部公告之。

三、 申請資格:
(一) 大學已設有計畫申辦領域相關研究所或碩士班,其相關資源條件齊備
     ,辦理成效良好者,得依據合作提案企業之需求共同規劃本班,採學
     校主辦、企業協辦之方式,提出計畫,向本部申請開設本班,辦理招
     生。
(二) 前款所稱企業,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四、 課程及師資:
(一) 課程之內容應強調實務應用能力之培養,並切合產業之需求,課程規
     劃可邀請相關合作之企業共同參與。
(二) 可採密集式課程設計,除日間開課外,並得兼採夜間、假日及寒暑假
     期間開課。
(三) 本班師資應延聘部分產業技術專家擔任授課,國立學校並得於校務基
     金自籌經費許可範圍內聘任編制外約聘教師,以應開課之需求。
(四) 除實習課程外,本班應於各校校區或經本部核准之分部上課。

五、 修業期限及學位授予:本班修業期限以不超過二年為原則,並依學位
     授予法第六條規定授予碩士學位。畢業證書由學校自行規定是否加註
     產業碩士專班字樣。

六、 招生規定:
(一) 採單獨或聯合招生方式,每年分春季班、秋季班二次招生,並採公開
     招生方式。
(二) 每班招生之名額以不超過三十名為原則。
(三) 本班招生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學校應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
     與資源條件標準等相關規定,考量學校師資、課程及教學品質,審慎
     規劃本班招生名額。
(四) 報考資格(如兵役義務、相關畢業科系等)及本班學生應盡權利義務
     、合作之企業僱用規定及相關未履約所產生費用償還等規範,均應由
     學校與企業商議,並明定於招生簡章。
(五) 錄取考生不得申請保留學籍,未報到者,由備取考生遞補錄取。
(六) 本班學生應為全時學生,不得以在職專班模式進行招生。
(七) 大學辦理本班招生考試作業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將前六款及其他
     相關招生規定,明定於簡章,提供考生查詢。

七、畢業論文:
(一) 本班畢業論文主題應依該班所涉領域之相關產業實際需求。
(二) 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創作、展演連
   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八、經費:
(一) 本班設置所需經費,除學生繳交之學雜費外,由企業與學校共同支應
     ;企業於計畫執行期間補助每名學生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萬元
     ,政府不另補助。
(二) 本班學生學雜費由學校參照日間學制碩士班之收費基準收取之;學生
     並得依規定申請學雜費減免及相關助學措施。
(三) 開設專班符合本部專案補助領域者,本部得視年度預算編列情形專案
     補助延聘業界專家及編制外聘教師之薪資、授課鐘點費、交通費等。
     前開專案補助領域,本部將另行公告。

九、申請及審查作業:
(一) 本班之開辦計畫應由學校與企業共同研擬,並由學校依每年申請須知
     公告內容函送本部申請。各申請案未依規定辦理、逾時送達或資料未
     完備者,得不予受理。
(二) 各申請案由本部或本部指定之計畫辦公室邀集專家學者召開會議審查
     ,並參考產業人才需求迫切性及國家人才培育等政策,擇優核定辦理
     ,且得視年度預算編列情形專案補助。
(三) 鑑於大學招生之公平性,本班錄取合作企業員工,原則上以不超過百
     分之四十為限。

十、 本班之招生應依大學法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擬訂
     其公開招生規定,併同開辦計畫報本部核定,並應秉公平、公正、公
     開原則辦理招生事宜。

十一、 學校得將本班開設之合作過程,作為調整一般教育人才培育課程之
     參考,及強化產學合作之基礎。

十二、 本班合作之企業應承諾僱用本班畢業學生七成以上。

十三、 計畫管考:
(一) 審核通過之本班應依核定之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並配合本部或本部
     指定之計畫辦公室辦理計畫業務。
(二) 為查核各校執行成果及合作企業配合狀況,本部得視實際需要辦理實
     地追蹤訪視作業。
(三) 未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者,本部得要求限期改善或提出說明,以
     作為每年核定開班之審核依據,經通知後仍未改善或說明者,得列為
     學校行政疏失,並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