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參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者(以下簡稱報考人),於
報名時應繳納報名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3 條
前條報考人依簡章規定提出成績複查申請時,應繳納成績複查費,每科新
臺幣五十元。
第 4 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金額,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
情形等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