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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法(三)字第1070050242號 函
法規體系: 法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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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以本部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國家賠償事
  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部所屬機關處理以本部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應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
二、本部為處理以本部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
  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國賠小組)。
    國賠小組置委員七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除各該案件主管業務單位(機關)之主管(副首長)及法制處處長
  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部長聘請熟諳法律之專家學者五人兼任。
    國賠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主管業務單位(機關)之主管(副
  首長)得指派代理人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
    委員有迴避事由,致委員人數未達二分之一時,得於會議前另簽指派
  本部法規會委員兼任。
    國賠小組幕僚作業,由法制處派員兼辦。
三、國賠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二)關於請求本部賠償事件之審議及協議事項之研議。
(三)關於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事項之協助。
(四)關於本部所屬各機關(構)、學校協議賠償金額超過行政院依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逕行決定限度事件之核定。
(五)關於求償處理情形之審議。
(六)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四、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秘書處應於收件掛號後,即日連同信封加蓋
  「國家賠償案件」戳記,送主管業務單位(機關);主管業務單位(
  機關)於收文後應通知法制處。
五、主管業務單位(機關)收到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應於十一日內詳
  為檢討及必要之調查,充分提供證據,必要時得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
  驗之人陳述意見後,簽具處理意見,檢齊有關案卷送法制處。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逕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
(一)本部顯非賠償義務機關。
(二)請求權顯然已因時效而消滅。
(三)同一事由業經本部賠償或拒絕賠償。
(四)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五)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法制處於主管業務單位(機關)簽具之處理意見送達後,除有前點但
  書之情形外,應於十一日內召開國賠小組會議,邀集主管業務單位(
  機關)相關人員就全案進行審議。
    前項會議審議結果,應於簽奉核定後,移送相關主管業務單位(機關
  )依會議決議辦理。
七、國賠小組審議決定,認本部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受該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
  內,由主管業務單位(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八、國賠小組審議決定,認本部有賠償義務者,主管業務單位(機關)應
  速指定協議期日,並製作通知書,至遲於協議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
  人、其代理人及有關人員。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
  體應負賠償責任時,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協議由主管業務單位(機關)在國賠小組決定之原則及範圍內進
  行協議,必要時得由國賠小組成員一人或二人會同協議。
九、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主管業務單位(機關)酌量情形,得
  視為協議不成立或另定協議期日。
十、協議之進行應依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十一、本部受理請求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事件,得洽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十二、協議賠償金額超過行政院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所定本部得逕行決定限度時,應於協議書內附加條款,載明「本協
   議書賠償金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為確定,行政院未予核准或請
   求權人不同意行政院核定變更之賠償金額時,得請求再行協議或視
   為協議不成立。」
十三、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由主管業務單位(機關)依民事訴訟程
   序應訴,國賠小組予以協助。
十四、本部所屬機關處理所受理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得準用本要點之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