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教師之聘任,除依法令分發外,應本公平
、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甄選。
前項教師甄選時,得就具原住民身分者酌予加分。但以不超過個人總成績
百分之十為限。
前項甄選成績相同時,應按原住民各該族學生占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原住民
教育班全體學生比率,依下列優先順序聘任:
一、具原住民各該族身分之教師。
二、具原住民其他族身分之教師。
三、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
第 三 條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十年內,國民小學階
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
員額三分之一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校學生數之比率;國民中學及高
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不得低
於該校教師員額百分之五。
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應於當年度教師缺額一定比率,聘任原住
民各族教師;其比率及推動方式,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重點學校教師編制員額內,以至少聘任一位具備民族教育教師資格
之教師為原則。
第 四 條
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全校學生人數二分之一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於聘任主
任時,應優先就該校現職教師中具原住民身分及主任資格者聘兼之;其聘
任之順序,準用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第 五 條
各該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公立中小學校長遴選時,其中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全
校學生人數二分之一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應就經依法組成之校長遴選
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校長候選人中具原住民身分者,優先聘任。
第 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