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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外地區保存之古物運入國內展覽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7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終身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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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本要點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申請條件
    國外地區保存之中華古物具有可供鑑賞、研究、發展而具有歷史及藝
    術價值者,得申請運入國內作非商業性之公開展覽。


三、申請程序
 (一) 辦理單位應於來臺展覽日期二個月前檢具應備文件 (正本二份、副
      本三份) 向教育部申請。
 (二) 教育部就第二點所定申請條件及應備文件審核後核撥同意函,辦理
      單位持憑同意函依貿易主管機關之法規申辦輸出入相關事宜。
 (三) 辦理單位須事先洽妥古物運入、展覽、運出及隨護人員接待事宜。
 (四) 辦理申請輸入時,辦理單位應依規定向海關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
      信機關擔保,其依限出口全數運出臺灣地區時,由海關退還納稅款
      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關保險責任;逾限者海關將保證金抵繳稅款,
      或由授信機關代為繳納。
 (五) 經核准展覽之古物,於運輸及展覽期間應辦理保險。


四、應備文件
 (一) 申請書:由辦理單位向教育部提出。申請書格式依附件一之規定。
 (二) 古物展覽計畫書摘要表。其格式依附件二之規定。
 (三) 邀請文件、契約書及保證書。其格式依附件三之規定。
 (四) 古物清冊:需詳載品名項目。其格式依附件四之規定。
 (五) 古物照片登錄簿:應附實物照片及說明。其格式依附件五之規定。
 (六) 隨護人員名冊。
 (七) 展覽古物之保險文件。
 (八) 古物展覽場地及安全維護之文件。
 (九) 古物專業顧問名冊及同意書。其格式依附件六之規定。


五、辦理單位
 (一) 辦理單位必須是古物保管機構,或聘有古物專業顧問之公益文教社
      團及財團法人。
 (二) 辦理單位,應負責古物鑑定登錄,詳加文字說明,並提供符合展覽
      條件之場所,俾保障展覽品之安全。
 (三) 古物展覽期間,禁止辦理單位利用古物從事商業行為,違反者不得
      再度申請來臺。
 (四) 古物展覽之票價應先經教育部核准。


六、古物之運出
    古物經許可運入國內展覽者,辦理單位於展覽結束兩個月之內報請教
    育部依許可之古物清冊及古物照片登錄簿會同專家對照鑑定,於核對
    查驗無誤加封後,全數運送出境,但如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情
    形之適用者,不在此限。其自進口後因事實需要未能於六個月內復運
    出口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展延。


七、其他規定
 (一) 辦理單位必須詳實填寫各項表格及提供有關文件,隨護人員依相關
      規定辦理來臺手續,如未按照本要點辦理或填寫失實者,其責任概
      由辦理單位自行負責。
 (二) 教育部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成立審查小組審查。
 (三) 古物運入運出事項應依進出口相關規定辦理。
 (四) 申請古物運入國內展覽,本要點未規範之事項應依其他相關法規之
      規定辦理。


八、香港、澳門地區保存之古物運入國內展覽比照本作業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