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私立學校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監督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
法人)經費之支用,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監督對象,不包括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
二、本要點所稱經費之支用,指學校法人董事會及監察人之業務費及人事
費。
前項費用,不包括本法第三十條所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
、交通費及專任報酬。
三、學校法人董事會及監察人支出項下業務費之總金額,以不得超過所設
私立學校年度總收入合計之千分之三,且最高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為原則。
四、學校法人董事會及監察人為符合學校法人創設目的,依政治獻金法規
定,不得對各政黨、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及其關係人有捐贈行為。
五、學校法人董事會支用之業務費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所支領之費用
,應與董事會或其相關會議有關,或為行使私立學校法規定職權所需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並不得將私人支出,向學校法人或其所設學
校報支。
六、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聘僱之辦事人員人事費用,應由董事會支
出項下之人事費支應。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不得以學校法人辦事人員身分,支領
薪資及費用。
由學校法人支給報酬之辦事人員,其報酬支給基準,不得超過其所設
最高一級私立學校職員薪給表支給,並應提經董事會決議。
七、學校法人董事會各項報酬及費用,應載明於學校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
及決算。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每人每年支領之各項報酬及費用,應於學校財
務報表中充分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