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途學校,指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遭受性
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之學校。
第 3
條
中途學校每班學生人數,應依下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程度或學校設施設
備之特殊考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國民小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人。
二、國民中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中途學校應依安置學生之學力及身心狀態,經測試評估編入相當程度之班
級就讀。
第 4
條
中途學校之教學,應秉持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精神,以人格輔導、品德
教育及基本知識技能傳授為目標,並應加強法治觀念,建立學生正確之價
值觀。
前項教學,應以調整學生心性、提升學生學習能力及適應社會環境為重心
,並配合職業技能訓練,以增進學生生活能力。
第 5
條
中途學校教學之實施方式區分如下:
一、一般教學:比照普通學校分上、下學期制;必要時得調整之。
二、假期教學:於夜間、假日及寒暑假實施。
第 6
條
一般教學課程之實施,除依本辦法及各級學校課程綱要進行外,並應包括
生涯發展教育課程及身心輔導課程等;其實施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需要
,設計彈性、多元之選替教育課程;必要時,得實施補救教學。
前項身心輔導課程,應配合個別諮商、團體輔導之實施,強化輔導及性剝
削防制之內容;每學年應將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融入至教學課程中。
中途學校教師實施第一項教學,其授課節數得參酌學生人數、教師專長、
學生能力及需求彈性分配,並得合併計算全校教師授課總節數。但調整後
不得減少學生上課總節數。
第 7
條
假期教學課程之實施,應包括一般學科補救教學、輔導探索課程、主題課
程、校外教學、社團活動、技藝訓練、藥物濫用防制教育、家庭教育等課
程,並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需要,設計適合且彈性之課程。
前項師資,得聘請校內外教師、專業輔導人員或助理人員兼任;其鐘點費
,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優核給。
第 8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對中途學校課程,提供必要之諮詢協助,並促進校際
之聯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中途學校課程諮詢小組,提供相關之諮
詢協助。
前項課程諮詢小組,其成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專家
、學者、專業輔導人員、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社會福利團體代
表等人員,開會時並得邀請家長代表列席。
第 9
條
中途學校應成立課程發展小組,訂定課程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
前項課程發展小組,其成員應包括專業輔導人員、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
師代表、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等人員,開會時並得邀請家長代表列席。
第一項課程計畫,應包括課程、領域、科目及教學時數,並彈性運用教材
、教法、教學時數及評量方式。
第 10
條
中途學校教育之教材編選應保持彈性,依據學生能力及需求,考量個別差
異,充分運用各項教學設備及社會資源,啟發學生多元潛能。
第 11
條
中途學校教育之教法,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活動設計多樣,提供學生學習策略及技巧,適時檢視教學效能及學習
成果。
二、透過各種教學及班級經營策略,提供學生充分參與機會及成功經驗。
三、進行跨專業、跨專長、跨領域或科目之協同、合作教學或合作諮詢。
前項教法依下列方式實施:
一、個別指導。
二、班級內小組教學。
三、跨班級、年級或學校之分組教學。
四、其他適合之多元選替教育教法。
第 12
條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以個別化及彈性化為原則;其種類應包括形
成性評量及總結性評量,並依評量結果隨時調整教學及輔導計畫。
第 13
條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前項學生為國民教育階段者,由學生戶籍所在地學校為之;其為高級中等
教育階段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協調合作之學籍學校為之。
前二項學生之學籍,分別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一條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14
條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管理項目如下:
一、學生編班之實施。
二、學籍資料之管理。
三、學籍表冊之陳報。
四、學籍合作學校之辦理。
五、轉銜及轉學之實施。
六、畢業證書及成績證明書之核(轉)發。
第 15
條
中途學校應積極運用設有輔導諮商、社會工作、心理、犯罪防治、醫學、
法律、教育系(所)、學程及中心之大學校院資源,協助進行教學及身心
輔導之研究發展。
第 16
條
中途學校應成立個案評估小組,以專業分工合作模式,整合教師、專業人
員、社會工作人員、行政人員及民間資源等共同運作,以提供學生適性、
多元與具有體驗性及服務性之學習機會,並於學生入校一個月內擬具輔導
安置計畫。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學生之基本資料、家庭資源與功能、問題分析、課程
安排、個別與團體輔導策略及相關資源之整合分工等,並得視個案適應情
形彈性調整之。
第 17
條
中途學校對學生之輔導,應依學生輔導法等相關法規辦理,並以個別或團
體輔導之方式為之。
前項個別輔導應以會談及個別諮商方式進行;團體輔導應以透過集會、班
會、社團活動及團體諮商等方式進行。
中途學校為實施輔導,應定期召開會議,辦理個案研討並進行專業督導。
第 18
條
中途學校隸屬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課程、教材教法及輔導
等在職進修活動。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
源,提供多元之選替教育及輔導。
前項專業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六小時以上與本條例有關之專業訓練課程
。
第 19
條
中途學校教職員工、專業人員及相關人員應善盡學生資料保護及保密之責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或揭示。
前項學生資料包括如下:
一、轉介單位提供之學生個人資料、評估報告、衡鑑資料、法院裁定書、
心理輔導等相關紀錄。
二、各業務單位因業務、課程或活動需要所建立之書面或電子檔案資料(
影像、文字檔)及照片(肖像)。
三、其他足以辨別學生身分之資訊。
第 20
條
中途學校應邀請學生家長參與家長座談會、親職教育或其他學校為輔導學
生所辦理之各項活動。
第 21
條
中途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評估作業時,中途學校應配合辦理。
第 23
條
中途學校學生戶籍地與中途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密
切合作,並提供中途學校教育所需之行政及教學支援。
第 24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中途學校,並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中途學校考核。
第 2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