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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1 18: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開設境外專班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技(四)字第1080066053B號 令
法規體系: 技術及職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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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高等教育國際化、強化學術交流,增
  進高等教育產業輸出、提升國際競爭力,並協助各專科以上學校辦理
  赴境外地區與當地合作學校、企業或研究機構共同開設境外專班之相
  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地區:指臺澎金馬以外之地區。
 (二)境外專班:依本要點規定經本部專案核定,赴境外地區與當地學校
   、企業或研究機構共同設立,並依法授予學位之班別。

三、各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各校)開設境外專班,應符合下列開班條
  件:
 (一)所設班別以各校現有之院、所、系、科、學位學程為限。
 (二)非屬本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三點規定之專案
   輔導學校。
 (三)非屬本部依專科以上學校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應行注意事項列為持續
   列管、不通過之所、系、科、學位學程。

四、招生學制:
 (一)日間及進修學制二年制專科班。
 (二)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包括二年制及四年以上學制)。
 (三)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

五、合作對象:
 (一)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專科以上或相當等級之學校。
 (二)能提出合理合作計畫之當地企業或研究機構。
 (三)前二款學校及當地企業、研究機構應能提供適切之教學場地或足夠
   教學之師資、圖書、儀器及設備。

六、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或
  具外國國籍者,應具備下列報考資格:
 (一)二年制學士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二)二年制專科班及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
   同等學力。
 (三)碩士班:具學士學位或同等學力。
 (四)進修學制班:應具前三款規定報考資格,並應符合各校所定居住當
   地或工作經驗之年限;該年限由各校於其招生規定及簡章中明定之
   。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報考於大陸地區開設之境外專班。
  第一項報考資格,持境外地區學歷或具同等學力者,應依本部學歷採
  認規定、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入學專科學校同等學力認定標
  準等相關規定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應檢附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
  或香港、澳門、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報考進修學制班,其所繳在職身分、經歷及年資
  證明,經查有偽造、變造、假借、冒用或不實,未入學者,取消其錄
  取資格;已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並應負法律責任。
  學校應於簡章中明定就讀境外專班所取得之學歷,其效力或採認等事
  項應依各國家地區相關規定辦理。

七、招生名額:
 (一)日間及進修學制專科班,每班不得超過六十名。
 (二)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每班不得超過六十名。
 (三)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每班(包括分組)以不超過三十名為原則
   。
 (四)前三款招生名額,得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
   學校應於衡酌教學資源及確保國內教學品質原則下規劃之。

八、師資條件:
 (一)各境外專班得視課程需求,聘任當地教師或業界專家進行授課,並
   應依本部通函有一定比率以上之課程,由各校專、兼任教師授課;
   其一定比率由本部每年函知各校。
 (二)各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確保教師研究及授課品質。

九、有關學歷採認、同等學力認定、修業年限、學生學籍、畢業應修學分
  數及授予學位等事項,應依相關法令及各校學則相關規定辦理。

十、授課時間:
 (一)每學分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原則,得視合作對象當地學制規定酌作
   調整;並應確保境外專班教學品質,每日及每週排課數量應合理,
   避免短期密集授課,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二)採計為畢業總學分數之遠距教學課程學分數,依專科以上學校遠距
   教學實施辦法規定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十一、收費基準:各校應衡酌教學成本訂定合理之收費基準,各項收支應
   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十二、開班計畫內容及審核:
  (一)各校辦理新設開班招生或連續招生以秋季班為原則。但配合當地
    合作學校、企業或研究機構開班時程,得開設春季班。同一院、
    所、系、科、學位學程開班計畫以一案為限。
  (二)辦理新設開班者,應於開班四個月前,擬訂開班計畫報本部核定
    。
  (三)各校每年所報新設開班計畫以三案為原則。但前三年境外專班辦
    學成效優良者,不在此限。
  (四)前款開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請理由。
   2、當地許可開班之法令規定。
   3、與當地合作對象簽訂之合作協議。
   4、證明當地合作對象合法之有關文件。
   5、與學校合作者,應載明該校現況(包括開班之院、所、系、科
     、學位學程學生人數、師資、圖儀設備、空間規劃);與當地
     企業合作者,應載明該企業現況(包括資本額、員工數、與教
     學相關之圖儀設備、空間規劃);與當地研究機構合作者,應
     載明該機構現況(包括研究領域、研究員工數、圖儀設備、空
     間規劃)。
   6、國內開班之院、所、系、科、學位學程現況(包括學生人數、
     師資)。
   7、預定新設開班及連續開班時間、開課期程、預定開學日、招生
     名額、報考資格、甄試方式、錄取標準及預定考試日期。
   8、修業年限及畢業學分、課程規劃、授課語言、授課時間、地點
     及方式、遠距教學課程規劃。
   9、收費標準。
  10、當地主管機關核准開班之文件。

十三、各校開班計畫經本部核定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校應依大學法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專科學校法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擬訂招生規定報
   本部核定後,始得招生。
 (二)開班一週內,應檢附招生結果備查表報本部備查;每學年課程結束
   一個月內,應檢附課程實際開設情形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三)經本部核定之新設班別得連續辦理招生,各校至遲應於開班計畫預
   定招生學期開學日前一個月,檢附連續招生申請表報本部核定後,
   始得招生。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
 (四)逾二年仍未依開班計畫辦理招生者,應依前點規定,重新函送修正
   開班計畫報本部核定後,始得招生。
 (五)經本部核定之班別如因合作對象或招生規劃變更,應重新函送修正
   開班計畫報本部核定後,始得招生。

十四、各校招生規定應明定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名額、報考資格、
   招生方式、錄取方式、招生紛爭及申訴處理方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
   利義務事項。

十五、各校開設各境外專班,應重視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遵
   守當地法令。

十六、本部得視需要進行訪視或請學校函報相關資料,辦理不善或未依本
   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者,得限期改善或調整招生名額,逾期未改善者
   ,依法停止招生或停辦,並列為重大行政缺失。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