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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8: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體育署補助學校設置樂活運動站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體署學(二)字第1080002517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學校體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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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增加公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以下
  簡稱學校)室內運動空間、降低空氣汙染危害、提供學生多元運動環
  境及維護該運動空間使用品質,提升學生身體活動量,促進學生健康
  體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補助之對象如下(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提供屋況、結構、採光、通風良好之教室或室內空間,且未設有
    樂活運動站之學校。
  (二)現有樂活運動站需整建維修之學校。
  前項學校,分為下列二類: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學校。
  (二)教育部主管之學校,包括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附設或附屬國中部、
    國小部。

三、補助內容及原則:
  (一)依申請面積大小及設備需求考量,每校核定計畫額度上限以新臺
    幣六十萬元為原則。補助項目包括場地整理修繕、情境佈置、運
    動設施及器材整建購置;其用於場地整理修繕,最高以百分之四
    十為原則。
  (二)受補助學校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轄學校,其補助比率應依
    地方財力等級級次,依下列規定辦理,不足部分由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自籌:
    1、財力級次第一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核定計畫經費百分之
      五十。
    2、財力級次第二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核定計畫經費百分之
      六十。
    3、財力級次第三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核定計畫經費百分之
      七十。
    4、財力級次第四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核定計畫經費百分之
      八十。
    5、財力級次第五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核定計畫經費百分之
      九十。

四、學校申請本補助,應依本要點規定,研提計畫書(附件一及附件二)
  ,教育部主管之學校,逕向本署提出,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
  學校,應由各該政府初審彙整列冊,排列優先順序,檢具初審紀錄表
  (附件三)向本署提出。
  前項申請,應於每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提出。但有特殊需求經本署同意
  者,不在此限。

五、前點第一項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運動人口提升策略:擬訂具創意或特色之策略,吸引並提升學生
    參與運動動機。
  (二)規劃內容:依前款策略,規劃好玩、有吸引力,適合室內體育課
    程教學之體操、體適能、樂趣化球類、民俗體育、技擊、感覺統
    合、舞蹈及其他特色發展運動設施。
  (三)課程及師資:
    1、依第一款策略,從適性化身體活動教育之觀點進行推廣,兼
      顧年級、性別、身心障礙者之運動需求差異。
    2、國民小學應重視中、低年級學生專屬運動需求之發展。
    3、訂定充分運用樂活運動站設施教學方案,及銜接正規運動設
      施之課程,並落實身體活動、體育教學及學校特色。
    4、師資規劃,除學校教師外,得包括運動志工,或外聘專業運
      動指導人員。
  (四)管理及資源整合:訂定樂活運動站發展計畫及管理要點,及整合
    社會資源方案(包括接受捐贈、認養、贊助等)。
  (五)安全規劃:設施及器材應經專業人員規劃、設計安裝,注意場地
    設備及使用管理之安全(例如不同功能、區位之動線、稜柱防撞
    措施,使用安全玻璃設置鏡牆等)。
  (六)效益評估:敘明學校班級數及學區人口,並評估使用效益。
  (七)使用對象:全校學生。

六、本署受理申請案後,得聘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組成審查小組
  ;經審查通過者,由本署核定計畫書及補助金額。
  前項審查及配分基準,由審查小組定之。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訪視申請學校。

七、受補助學校應依本署核定補助之總金額,備文並檢具註明補助款字樣
  收據請款。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含自籌經費之補助經費編列預算;實施校
  務基金學校,應納入校務基金收支處理。
  經費請撥、支用及結報,應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

八、經核定補助學校之計畫,如有變更,應依第四點第一項程序,送經本
  署核准後始得依變更後計畫書辦理。
  經核定補助學校於計畫執行期間,應依本署要求提供工作進度及成果
  資料;本署並得視實際需要,派員實地訪視。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補助學校之執行成效,將作為本署次一年度
  核定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額度之重要參據。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受補助學校之執行成效,將作為本署下次核定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金額之參據。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