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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海外臺灣學校商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2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文(六)字第1020166329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際及兩岸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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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提昇海外臺灣學校教學品質,吸引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優秀教師至海外臺灣學校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名詞定義
    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臺灣學校:指中華民國國籍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
      教育其子女,於境外設校並向當地國立案後,報經本部核准立案之
      私立學校。
(二)商借教師:指本職屬於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而商借至海外臺
      灣學校服務之教師。
(三)原服務學校:指商借教師本職所屬之國內學校。


三、商借教師條件
    商借教師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現職合格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
      。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澎金馬地區設有戶籍。
(三)具海外臺灣學校所定任教學科能力。


四、商借程序
(一)申請:海外臺灣學校應依需求﹙包括教師類科別、名額及相關條件
      等)函報本部同意。
(二)甄選:甄選方式由海外臺灣學校定之。
(三)執行商借:經甄選錄取之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由海
      外臺灣學校敘明商借相關事項,函請原服務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同意後辦理商借。


 

五、相關規定

商借員額:各海外臺灣學校商借教師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師人

   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商借期限:每次商借期間以一年為限,商借期滿前,經商借教師原服

   務學校同意,最多延長二年;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任原服務

   學校;同一教師辦理借調或商借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年。

(三)職缺保留:商借教師商借至海外臺灣學校服務,原服務學校應保留該

   教師本職職缺,並於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代其課務。

(四)待遇福利、保險及退休撫卹:

   1、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按其所敘薪級支薪,其本薪(年功薪)、

   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與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

   助費等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由原服務學校按國內待遇福利支給

   之規定支給。

   2、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撫

   卹基金等事宜,由原服務學校辦理。

   3、商借教師商借期間內之待遇福利、保險及退休撫卹,每年於核算

   該年應由政府負擔之經費總額後,由本部補助海外臺灣學校之經費項

   下勻支,一次撥付原服務學校或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4、原服務學校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由原服務學校自行負

   擔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

(五)成績考核或年資(功)加薪(俸):

      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之績效,由海外臺灣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學校

   列冊辦理,並以書面通知商借教師。

(六)權利義務:

   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我國教師法等相關法規及雙方協議

   之內容辦理。



六、其他
    商借教師於商借服務期間表現優良者,其原服務學校得從優予以獎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