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為規範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學校)非編制內人員申請
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特訂定本原則。
二、借用對象:機關學校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非留住宿舍
無法執行職務之非編制內人員。
三、非編制內人員借用宿舍之人數比例,由機關學校依業務上實際需求,
彈性自行訂定管理規定。
四、機關學校應考量資源之合理分配及居住需求,訂定借用基準及優先順
序,經機關學校首長核定後,據以公平辦理。
五、借用宿舍經核定後,事務管理單位應即填發宿舍借用通知單,借用人
接獲通知後,應於十五日內與宿舍管理機關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辦理
公證等借用手續後始得遷入。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
延期遷入者外,未依限遷入者,以放棄論。
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
務及違約之責任等。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六、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學校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
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學校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學校須收回。
七、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學校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
:
(一)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
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二)占用他戶宿舍。
(三)違反宿舍管理手冊有關規定。
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學校不得再請借宿舍。
前項規定應於聘僱用契約予以明定。
八、借用人離職或契約終止時,除有特殊原因經機關首長核准者外,應在
一個月內遷出,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契約辦理
。
九、單房間職務宿舍內必備之設備及家具,由機關學校視經費狀況,自行
規定種類、數量供借,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
十、機關學校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使用職務宿舍,應由機關學校收取管理
費,悉數解繳國庫或納入校(館)務基金,管理費之收費基準由各機
關學校參酌宿舍面積、使用設備、地區及必要之維修費用,自行訂定
,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
十一、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應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十二、本原則未盡事宜,依行政院訂定之宿舍管理手冊及其他相關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