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向各校註冊有案取得學籍之人。
二、就學費用:指私立學校於註冊時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包括學費、雜費
、代辦費及使用費。
第 3 條
私立學校以其本身為要保人,為學生之利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以下簡稱
本保險),應依本辦法規定,與保險人訂定保險契約,以已繳交就學費用
之學生為被保險人。
第 4 條
私立學校於保險期間內,向學生收取就學費用後,有本法第七十條所定學
校停辦、第七十二條所定學校法人解散、第七十八條所定學籍不予承認或
其他無法繼續辦學之情事,致學生全部或部分就學費用遭受損失者,保險
人應依保險給付基準表(如附件)負賠償責任。
第 5 條
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繼續辦學者,得於保險契約中明定保險人不
負賠償責任:
一、天然災害。
二、戰爭。
三、法定傳染病。
四、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第 6 條
私立學校每學期投保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當學期全校學生就學費用之總
和。
第 7 條
私立學校投保本保險時,應列表載明學生之姓名、年級及保險金額,並於
完成投保手續後,報本部備查。
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其效力有中止或變動者,私立學校應自中止或變動生
效之日起十日內,報本部備查。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應考量學生人數、就學費用總額、私立學校財務狀況
、社會實際情況及其他因素,由私立學校與保險人自行洽訂,且不得違反
保險商品審查相關法令。
第 9 條
私立學校辦理本保險,對學生權益保障確立健全制度著有成績者,學校主
管機關得作為調整私立學校獎勵、補助經費之參考,並依本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辦理獎勵。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