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業務,視需要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
規定採行政協助方式辦理,特訂定本原則,其遵循內涵如下:
(一)發揮行政機關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二)本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1.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2.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3.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4.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5.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6.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二、本部各單位於擬採行政協助方式辦理時,應於簽案具體敘明下
列要件:
(一)明確敘明該業務屬於公權力行使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二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
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本部業
務除曾已奉核可之考試、評鑑等事項採行政協助之方式辦
理外,其他得採行政協助方式辦理之事項如下:
1.訂定或修正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本部法規命令與行政
規則之訂定或修正,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
「(第一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第二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
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
精神。」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
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公權力
行使事項。
2.確定行政計畫:本部行政計畫之擬議、公布等業務,屬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計畫
,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
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
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之公權力行
使事項。
3.實施行政指導:本部基於「教育」之立場,以行政指導
之方式提升行政效能,體現行政目標,屬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
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
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
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之公
權力行使事項。
4.前三目所定本部常見業務態樣如下:
公權力行使態樣 |
依據 |
本部常見業務態樣 |
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
第一五○條及第一五九條 |
草擬或修正本部法案 |
確定行政計畫 |
第一六三條 |
觀摩、檢討、研究、資料庫建置等 |
實施行政指導 |
第一六五條 |
研習訓練、課程發展與輔導、說明會等 |
(二)應敘明執行該業務相關法規依據,以資憑(佐)證。
(三)應敘明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得請求行政協
助情形之要件及款次。
三、每年委請公私立學校輪辦之業務,應不得採用行政協助之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