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各辦公大樓停車場管理,維護行車
及停車秩序,確保優質停車環境,特依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台財
庫字第○九六○三五一八三二○號函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停車場範圍、開放及管制時間:
(一)管理範圍:本部大樓、南棟聯合辦公大樓、第三辦公室。
(二)開放及管制時間:
1.本部大樓及第三辦公室:車輛進出,上班日及例假日於每日上午
六時至晚上二十二時開放,晚上二十二時至翌日六時禁止進出。
2.南棟聯合辦公大樓:依南棟聯合辦公大樓停車場管理規定辦理。
三、停車場汽車停車位劃分:
(一)本部大樓停車場供下列車輛停放:
1.本部公務車輛。
2.本部員工車輛。
3.來賓(到本部洽公之外賓、臨時洽公車輛)及記者車輛。
4.廠商臨時卸貨車輛。
(二)本部第三辦公室停車位僅供本部員工車輛停放。
(三)南棟聯合辦公大樓本部停車位僅供本部員工車輛停放。
(四)管理單位得視停車位需求情形,調整停車區域或樓層。
四、停車位租用申請及收費基準:
(一)申請資格:
1.服務於本部之現職編制內人員。
2.任職於本部滿一年以上之借調及約用人員(不包括替代役及工讀
生、派駐勞務委外人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任職年限
之限制:
(1)情形特殊經簽奉核准者。
(2)抽籤程序完成後尚有剩餘停車位者。
(二)申請方式及時間:
1.符合前款所定申請資格者,得單獨或以二人為一組,於本部公告
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申請停車證:
(1)申請表。
(2)行車執照影本。
(3)駕駛執照影本(身心障礙人士應檢附身心障礙證明)。
(4)其他證明文件(汽車行車執照登記姓名與申請人不符者,應檢
附足資證明車輛所有人與申請人係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
女、配偶之父母關係之證明文件)。
2.前一季已申請且未變更資料者,免附前目之二至之四之文件。
3.每次租用以三個月為一期,一年辦理租用申請二次,申請人數超
過停車位時,以抽籤方式辦理,每次抽出二季中籤名單。
(三)管理單位受理前款之申請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單位主管:依人事處名冊,優先提供停車位。
2.單位副主管以上人員(不包括一級主管):經簽奉核准後,優先提
供停車位。
(四)收費、退費標準及方式:
1.辦理員工車輛停車證者,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八百元,每次預收
租金三個月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照顧六歲
以下子女者(須檢具戶口名簿影本等證明)減半收費。
2.員工申請停車位,經管理單位核准通知後,其租金自薪資扣繳,
或以現金繳納,並憑繳費收據領用停車證。
3.員工如於中途退租者,應提前七日通知管理單位,辦理退還預收
之停車費;除情形特殊經簽奉核准以日計算外,結算退費以月計
算,並於次月起算。
4.因違反規定終止租約者,除註銷當期停車證外,其預收款項,不
予退還。
五、來賓及廠商卸貨等臨時停車,由駐衛警統籌管理。
六、停車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除臨時停車外,無停車證車輛禁止進入;其停車證應置於汽車前擋
風玻璃明顯處。
(二)進入停車場車輛應遵守駐衛警察之指揮,依標線之指示及專屬停車
位停放,不得任意占用或暫停。
(三)毀損停車場設備者,應賠償一切修護費用及其他相關損失。
(四)停放停車場之車輛,其車內嚴禁放置爆裂物或任何其他易燃物,如
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公共設施或其他車輛之損壞,應負賠償責任。
(五)車輛不得違規停放,違反者,得以張貼告示、上鎖、終止租約或移
置公有拖吊保管場,費用由車輛所有權人或駕駛人負擔。
(六)停車場內臨時停放車輛以四輛為限,並應遵守駐衛警察之指揮停放
,停滿時即管制進入,臨時停車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但有特殊情
形者,由受訪單位向管理單位申請,得延長之。
(七)本部製發之停車證,有效期間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屆期作廢。停車證不得轉讓、出借、塗改、變造或虛報遺失。
(八)停車場使用人應配合本部大樓門禁管制辦理。
(九)劃定專屬車位之使用人,如互相調換號次,雙方應書面通知管理單
位同意,以避免發生爭議。
(十)其他應遵守之相關法令及規定。
七、停車場僅提供停放車輛使用,各人財物、車輛毀損、遺失,或發生不
可抗拒之天災時,本部不負賠償責任。
八、未依規定申請停車證之車輛嚴禁進入停車場,其拒聽勸導強行進入者
,由駐衛警實施即時強制趨離措施,必要時報警處理;其屬本部員工
者,並視情節輕重依第九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九、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終止租約並註銷當期停車證外,依各款規
定辦理:
(一)違反第六點第四款規定者,永不得申請租用。
(二)違反第六點第七款規定者,六個月內不得申請租用。
(三)違反本要點其他規定事項規定者,三個月(一季)內不得申請租用
。
十、單位副主管以上人員(不包括一級主管),經簽奉核准後,免抽籤優
先提供固定停車位。
十一、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終止租約並註銷當期停車證外,依各款
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六點第四款規定者,永不得申請租用。
(二)違反第六點第七款規定者,一年內不得申請租用。
(三)違反本要點其他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者,六個月(二季)內不得
申請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