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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績優放寬辦學限制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117071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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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
簡稱學校)。
前項學校,不包括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第 三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指學校最近一次獲
得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所定評鑑優等。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校務評鑑成績達
一等,且尚未依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接受評鑑者,仍依本辦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事項,申請免受限制時,應於本部所
定期限,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報本部核定;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項目

不受法令限制範圍

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一、基本資料

 

一、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董事會議紀錄、校務會議紀錄及評鑑績優核定公文。

二、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

三、學校基本資料,包括教職員工人數、學生班級數與人數、生師比、校舍位置、校地面積、樓地板面積、設備及相關資料。

二、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事項

不受本部原核定學程、科、組、班之總數限制。但增設之班數不得超過原核定班數百分之十。

一、增設學程、科、組、班計畫書。

二、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培育目標、課程規劃、師資運用或遴聘機制、相關圖儀設備、校舍空間使用及行政支援等事項。

三、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事項

不受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其他有關學程、科、組、班數、每班人數、招生入學方式及其名額分配法令之限制。但招生之班數,不得超過原核定班數百分之十;每班人數不得超過原核定人數百分之五。

一、招生計畫書。

二、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各學程、科、組、班之入學方式、名額分配及招生機制等事項。

四、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三款事項

不受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仍應受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一、擬聘校長、專任教師之人事相關資料文件。

二、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經費負擔計畫書。

五、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事項

不受本部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向學生收取費用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學校收取費用之項目或數額,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具有完善助學機制:

一、學費不得逾收。

二、雜費逾收數額不得逾法令所定數額百分之二十。

三、代收代付費(使用費)逾收數額不得逾法令所定數額百分之十。

一、擬向學生收取費用計畫書,並應載明收費項目、用途、數額等事項。

二、助學機制實施計畫書。

 

第 五 條
本部依前條規定核定時,應就學校免受法令限制之事項,載明不受限制之
期限及範圍。
本部於必要時,得對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事項之成效
,進行專案評鑑,並以評鑑結果作為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之參考。

第 六 條
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查證
屬實者,本部得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
一、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但依本辦法規定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第四條核定之計畫執行,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三、經私立學校諮詢會認有辦理不善之情形。
本部知有前項情形之虞者,應自知悉之日起進行查證,並應於二個月內完
成查證,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第 七 條
本部辦理前條查證時,得視其狀況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函請學校書面說明、答辯,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二、得不經事先通知,到校查訪,學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訪談該校學生、家長、教職員工或相關人員,並作成書面紀錄,交受
  訪人簽名確認。
四、請求相關機關職務協助。
五、其他適當方式。

第 八 條
學校經本部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者,其已招收之
學生,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得維持至學生畢業為止。

第 九 條
學校經本部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時,其依本法第
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聘任之校長、專任教師,應自變更或廢止原核
定處分下達之學年度結束之次日起解聘,其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應辦
理退休或資遣。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