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總統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家庭教育法第七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設置家庭教育中心。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
級主管機關定之。故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本(九十二年)十月前,依規
定程序完成「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並設置家庭教育中心。
二、家教育中心之設置除依據「家庭教育法」第七條外,宜參酌「地方制
度法」、「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
配置準則」等相關規定。
三、家庭教育中心屬社教機構,其組織定位,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
局所屬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
四、家庭教育中心組織規程之核備,應依地方制度法及社會教育法之規定
辦理,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五、家庭教育中心所置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應符合地方行政機關組
織準則第二十六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及職務列等表
之規定。
六、家庭教育中心組織,建議如下:(本部現專款補助直轄市、各縣(市
)家庭教育中心聘用二位專職人員及一名工讀生)
(一)置主任一人,綜理本中心各項業務,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廿九條規定聘任。如為兼任,得由教育局局長兼任。
(二)主任之下,設置二至三組,其名稱為「諮詢輔導組」、「活動推展
組」及「研究發展組」等。組數多寡,由各縣市依縣市實況及需求
決定。但請至少維持「諮詢輔導」及「活動推展」二組。組長必要
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廿九條規定聘任。
(三)組員人數,依各縣市實況及需求決定。組員依家庭教育法第七條規
定,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充任,其人數建議至少維持本部原補
助各家庭教育中心二位專職人員之成例。
(四)各縣市如能對組織再作調整,勻支人員充實家庭教育中心人力需求
,應更能發揮中心之功效,當為本部所期待。
(五)各中心得徵訓志願工作人員,分別協助辦理各組相關事項。
(六)家庭教育中心人事及會計職務之設置,宜依「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
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主計員額設置原則」及「縣市政府暨
其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主計機構組織員額編制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以符機關業務需要。
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召開「研商行政院暨各部會
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聘用(兼)顧問情形相關事宜會議」,經決
議略以,無給職之聘兼顧問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專任顧問,
均無須在組織法規中明定。(本點依銓敘部意見新增)
八、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宜提供家庭教育中心充裕之空間,供民眾參加
家庭教育相關研習、課程與活動,以及志工會商場所之用。原設於文
化局之家庭教育中心,宜於三年內回歸教育行政體系,教育部將優予
補助相關搬遷、空間改善及設備充實等費用。
九、為使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積極完成家庭教育中心之建置,教育部
決定在未來三年的過渡期間(92.2.6-94.12)視地方政府納編進度,
核實補助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家庭教育中心相關人事費及設備充
實經費。
十、各家庭教育中心應依家庭教育法第七條規定,優先聘用已進用之家庭
教育中心專業人員。檢附教育部所擬「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遴聘及
培訓辦法」(草案)乙份供參。
十一、各縣市家庭教育中心組織規程完成後,其所需正式編制員額應在「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所訂編制員額範圍內調整配置。其員額所
需經費,得依規定納入地方政府預算之基本需求辦理。(併請參酌
本部 92 年 11 月台社(二)字第 0920162948 號函示人事行政局
意見)
十二、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92)年 10 月底以前,將「家庭教
育中心組織規程」(草案)、家庭教育中心納編進度報告、中心人
員名冊,併同家庭教育中心九十三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函報本
部,俾憑審核補助 93 年度經費額度。
十三、檢附雲林縣政府提供之家庭教育中心組織規程(草案)供參。惟編
制表「主任」職稱之官等欄列「薦任」,職等欄列「第八職等」,
並於備考欄內加註「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一節,茲以各縣(市
)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係新成立機關,於其所應適用之「丁、地方機
關職務列等表之五」中,尚未列入,其為適用機關,是以,仍須俟
各縣(市)政府將所屬家庭教育中心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函請銓敘部
轉陳考試院備查時,再報請考試院核奪。(後段依銓敘部意見新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