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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私立幼稚園評鑑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台國(三)字第0950000716C號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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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一)扶持五歲弱勢幼兒及早教育計畫。

(二)發展與改進幼兒教育中程計畫後續補助事項。

二、目的:

(一)引導幼兒教育正常發展並提昇幼兒教育品質。

(二)瞭解全國公私立幼稚園現況,輔導幼稚園優質成長。

(三)表揚並獎助績優幼稚園,透過視導觀摩,發揮幼稚園特色。

(四)配合幼兒教育券之發放,提供民眾選擇績優幼稚園。         

三、評鑑對象:

(一)全國幼稚園均應逐年接受評鑑。

(二)每一直轄市、縣(市)每年評鑑園數以五十園為原則,三年至五年為一循環,轄內總園數不足者,應於當年度全數列入評鑑對象。

(三)直轄市、縣()政府依地方特色及公私立幼稚園資源條件之差異辦理評鑑,每年受評園數依公私立總園數比例訂定。

四、評鑑項目及原則

(一)評鑑項目:強調幼稚園發展特色,常態化之園務經營與班級教學內涵,並兼顧親職教育與社區良性互動,其評鑑重要指標(及其評分比重)應包含下列各項:

1、幼教行政(百分至四十)

1)有關幼稚園人事會計制度事項。

2)有關幼稚園配合中央及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政策事項。

2、教保內涵(百分之二十)。

3、教學設施及公共安全(百分之三十)。

4、社區融合度(百分之十)。

(二)相關評鑑內容、項目,由直轄市、縣()政府依上開指標並配合地區特性規劃實施。

五、實施方式及流程

(一)直轄市、縣()政府機關應籌組評鑑工作小組,並訂定評鑑計畫及相關書表格式報本部備查。

(二)評鑑委員之聘請,應具操守、學養及豐富幼教實務經驗為原則。

(三)評鑑工作開始前應辦理評鑑委員講習會,其中應列幼教政策之宣導。

(四)年度評鑑工作應於當年度十一月底前完成,除將執行成果撰寫報告後彙整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外,並應提列應表揚之幼稚園及人員(含具體績效)。

六、獎勵及輔導

(一)直轄市、縣()政府對評鑑結果予以適當獎勵,缺失者續予追蹤輔導。

.績優獎:評鑑結果擇取評鑑總園數之五分之一予以獎勵,每園除獎牌(狀)外,另發予新臺幣二十萬元獎勵金,用以改善教學設施及教師教學研究之需。

.追蹤輔導所視實際進步情形酌予補助。

(二)受獎之幼稚園,如發現於評鑑時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查證屬實者,追回各項獎勵物品。

(三)受獎之幼稚園,其獎勵金除辦理教學觀摩外,限用於充實有關教學設備及提供教師教學研究,違反者除追回獎金外,並自違反事實發生之三年內不再予以任何獎勵。

七、經費請撥與核銷:

(一)    評鑑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含業務費(每評鑑一園以新臺幣三萬元為原則,離島地區視實際需要加給交通費)及獎勵經費,不足者由各直轄市、縣()政府編列預算配合辦理。

(二)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應於活動結束一個月內,檢附經費收支結算表(下載網址:http://www.edu.tw/,法令規章點選會計處,下載經費核撥結報表)及成果報告報本部備查。

(三)補助單位應將本案經費補助,專款專用,並依核定內容執行。

八、成效與考核

(一)    掌握全國公私立幼稚園現況,提昇幼稚園優質成長,透過視導觀摩,表揚績優幼稚園,提供民眾正確選擇幼稚園。

(二)直轄市、縣()政府應積極督導所屬學校辦理本案,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學校及相關人員,應予以獎勵;另將評鑑結果公告於直轄市、縣()政府資訊網站及相關出版品。

(三)本部為了解各直轄市、縣()政府及學校辦理實況,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視,俾發現問題並即時改進;其結果得列入下年度補助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