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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對應收未收款項之列帳與催繳及控管處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台會(四)字第0980141947號
法規體系: 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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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本部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對於應收而尚未實際收取之罰款、賠償收入、規費收入與其他應收未收款項之
    催繳及控管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本部所屬各國立大專校院附設醫院,得參照本要點及相關規定另定內部作業規
    範。

二、各機關學校對於應收而尚未實際收取之各項款項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各機關學校對於應收而尚未實際收取之各項款項,應於發生權責關係時,由主
    辦單位確實依會計法第十七條規定,簽請機關長官核准後,通知會計單位列
    帳;對於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案件,在判決確定前,主辦單位應逐案詳列
    登記簿備查,並註明追償情形,不得遺漏,俟判決確定,再由主辦單位簽報機
    關長官後,通知會計單位列帳。

四、主辦單位對逾清償期之應收未收款項,應至少每三個月催繳一次,經催繳不予
    理會或欠繳達一年以上者,各機關學校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請求還款。

    前項催繳或訴訟之利益經評估不敷成本者,不在此限。

五、各機關學校對於已依法取得債權憑證者,應將債權憑證正本移請總務單位統一
    列冊並妥慎保管。

    各機關學校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查明前項債權憑
    證所列債務人之全國財產歸戶檔、年度所得及納稅資料,經查有可供執行之財
    產者,應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求償時效屆滿前三個月,應儘速聲請
    法院重新發給債權憑證。

六、各機關學校逾清償期之應收未收款項,主辦單位如經查明確實無法收繳納庫,
    或催繳利益顯不敷成本者,應敘明具體理由,並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
    二條與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之規定,報
    審計機關審核。

七、主辦單位應每六個月將逾清償期之應收未收款項之催繳及債權憑證保全等之辦
    理情形,簽會會計單位後陳報機關長官。

八、會計單位於年度終了時,應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應收款
    項之結帳整理,並促請主辦單位積極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