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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軍訓教官請病假療養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臺軍(一)字第1010201244B號 令
法規體系: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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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軍訓教官請病假療養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者,以事
  假扺銷。

三、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經本部核准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
  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四、請病假已滿延長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辦理退伍。

五、請延長病假期間例假日不扣除計算日數;陳報時,應需檢附校長同意書、醫
  院診斷證明書、請(休)假管制表、請假核准報告表及職務代理人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