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適用於全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
三、本基準係考量教育性、前瞻性及可行性,擬定各項空間與設備之規範
。
四、學校校園規劃原則:
(一)整體規劃原則。
(二)校舍設計原則。
(三)庭園配置原則。
(四)附屬設施/公共設施空間整體設計原則。
前項各款規劃原則之內容如附件一。
五、學校應符合音環境、光環境、熱環境、空氣環境、綠化環境、文化環
境之指標。
前項各指標內容如附件二。
六、校地面積應兼顧學校目前需要及未來發展規模而訂之,其土地應力求
完整,其面積以班級數多寡比例伸算:
(一)國民小學校地面積:
1、應依班級規模及區域別規劃,十二班以下,都市計畫區外學校校
地面積不得少於一點八公頃、都市計畫區內學校校地面積不得少
於二公頃;十三班以上每增一班,都市計畫區外學校得增加七百
五十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區內學校得增加四百平方公尺。前開十
三班以上學校每增一班所增面積係以每班學生二十九人,都市計
畫區外學校每生享有之校地面積二十五點八平方公尺、都市計畫
區內學校每生享有之校地面積十三點八平方公尺為計算,如下表
:
區域別
規模
|
都市計畫區外學校(m2) |
都市計畫區內學校(m2) |
12班以下 |
18,000
|
20,000
|
13-24班 |
18,750-27,000
|
20,400-24,800
|
25-36班 |
27,750-36,000
|
25,200-29,600
|
37-48班 |
36,750-45,000
|
30,000-34,400
|
2、學校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每生樓地板面積為十八平方公尺;學
校班級數二十五班以上,每生樓地板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
(二)國民中學校地面積:
1、應依班級規模及區域別規劃,十二班以下,都市計畫區外學校校
地面積不得少於二公頃、都市計畫區內學校校地面積不得少於二
點五公頃;十三班以上每增一班,都市計畫區外學校得增加八百
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區內學校得增加五百平方公尺。前開十三班
以上學校每增一班所增面積係以每班學生三十人,都市計畫區外
學校每生享有之校地面積二十六點七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區內學
校每生享有之校地面積十六點七平方公尺為計算,如下表:
區域別
規模
|
都市計畫區外學校(m2)
|
都市計畫區內學校(m2)
|
12班以下
|
20,000
|
25,000
|
13-24班
|
20,800-29,600
|
25,500-31,000
|
25-36班
|
30,400-39,200
|
31,500-37,000
|
37-48班
|
40,000-48,800
|
37,500-43,400
|
2、學校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每生樓地板面積為十九平方公尺;學
校班級數二十五至四十七班,每生樓地板面積為十八平方公尺;
學校班級數四十八班以上,每生樓地板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
七、校舍建築空間包括行政區、教學區、活動區、運動區、休憩區、服務
區,規劃原則如下:
(一)一般原則。
(二)行政區設計原則。
(三)教學區設計原則。
(四)活動區設計原則。
(五)運動區設計原則。
(六)休憩區設計原則。
(七)服務區設計原則。
前項各區校舍設計原則如附件三。
八、校舍數量:
(一)國民小學
1、每班一間普通教室,面積(包括走廊)為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
每間教室以容納二十九人為原則。班級人數較少之學校,普通教
室面積得依實際需要酌減,惟每間室內面積至少應有四十八平方
公尺,且每生享有室內面積不得少於二點四平方公尺。
2、國民小學專科教室數量如附件四。
3、國民小學行政辦公室數量與公共服務空間如附件五。
4、國民小學綜合活動場館數量如附件六。
5、國民小學運動場(館)數量如附件七。
(二)國民中學:
1、每班一間普通教室,面積(包括走廊)為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
每間教室以容納三十人為原則。班級人數較少之學校,普通教室
面積得依實際需要酌減,惟每間室內面積至少應有四十八平方公
尺,且每生享有室內面積不得少於二點四平方公尺。
2、國民中學專科教室數量如附件八。
3、國民中學行政辦公室數量與公共服務空間如附件九。
4、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場館數量如附件十。
5、國民中學運動場(館)數量如附件十一。
九、學校設備:
(一)學校設備依課程教學、行政運作及生活機能加以規劃。學校設備包
括:普通教室設備、行政處室單元設備、教師辦公室單元設備、視
聽教室設備、資訊教室設備、教材製作室設備、各領域教學設備。
(二)前款各學校設備如附件十二,另各領域教學設備如附件十三。
(三)專科教室之基本共通設備如專科教室桌椅(依各領域實際教學需求
購置)、單槍投影設備或液晶顯示器、櫥櫃、電腦及周邊設備、數
位相機、攝影機、影音廣播,依各領域需求規劃設計,其他設備比
照普通教室之設備增刪。
十、水電及其附屬設施包括給排水系統、供電系統、照明系統、校園網路
資訊基礎環境、安全監控系統、消防設施、空調設施、中央監控管理
系統、廣播系統、污水垃圾處理設施、校園影音傳播系統、遠距教學
系統、無障礙設施、綠建築設施、公共藝術、急救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規定如附件十四。
十一、學校為進行特殊教育所需之設施與設備,應依特殊教育相關法令之
規定辦理;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或國小部,所需之設施與設備
得依高級中等學校之法令規定。
十二、本基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生效以後,新設立之學校
或已設立之學校將增建、改建之校舍,其設施及設備應符合本基準
之規定;私立學校設施及設備除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
設立變更停辦辦法外,應依本基準辦理。
本基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學校已
核定之增建、改建校舍與已核定之建築及設施,得依本基準修正生
效前之規定辦理。
十三、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得依本基準之規定,另訂較利於學生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