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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學生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原民教字第10300238621號;臺教綜(六)字第1030063454A號 令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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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學生取得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之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

  點之規定。

二、原住民學生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具有下列證明之一

  者,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

  (一)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

  (二)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考試合格證書且在

    有效期限內。

  (三)一百零二年度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考試

    國中級合格證書且在有效期限內。

  (四)初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能力證明書。

  (五)部落學校結業證明。

三、原住民學生入學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專科學校二年制或大學,

  具有下列證明之一者,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

  (一)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

  (二)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考試合格證書且在

    有效期限內。

  (三)一百零二年度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考試

    高中級合格證書且在有效期限內。

  (四)中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能力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