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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辦理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及中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高(五)字第1100035101B號 令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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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醫師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外大
  學醫學、牙醫學及中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以下簡稱本甄試),特
  訂定本要點。
    前項國外大學,不包括大陸地區大學。

二、本部為辦理本甄試,應設甄試小組,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由本部
  就下列人員遴聘(派)兼之:
  (一)機關代表五人,包括本部次長、醫學教育會總召集人或執行秘書
    、高等教育司司長、考選部專技考試司司長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司
    司長。
  (二)專家學者代表十人至十二人。
    前項甄試小組由本部次長擔任召集人。

三、甄試小組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予續聘。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其為機關代表者,由其接任人員遞補;其為
  專家學者代表者由本部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

四、甄試小組每年度召開會議,其任務如下:
  (一)研議當年度甄試簡章及考試科目。
  (二)審議應試者應試資格之認定及疑義。
  (三)決定各階段考試合格標準。
  (四)其他甄試相關事項。

五、本部舉行本甄試,得委由學校辦理試務及行政事務。

六、本甄試每年舉行一次,分為醫學、牙醫學及中醫學三類別;各類別考
  試均分二階段實施,其規定如下:
  (一)第一階段筆試:由試務承辦學校委請專家學者命題,並由非命題
    之專家學者抽選試題。
  (二)第二階段臨床實務考試:由主考教授於考試前開會,決定考試題
    型及評分標準。
    第一階段筆試成績未達合格標準或有一科目得零分者,不得參加第二
  階段臨床實務考試。

七、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命題及抽選試題,不得由現任或十年內曾於補習
  班任教之專家學者為之:
    參與命題、抽選試題及臨床實務考試之專家學者,於其本人、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就其應考類別有關之命題、抽選試題
  、臨床實務考試等事項,應行迴避。
    參與命題、抽選試題或臨床實務考試之專家學者,於報名參加該類別
  考試時,應主動告知本部。
    違反前三項規定經發現者,不得再參與命題、抽選試題或臨床實務考
  試。

八、本部應將本甄試報名事宜、費用、第一階段筆試之考試科目、考試日
  期、成績複查及其他甄試相關事項,載明於甄試簡章,並於甄試四十
  日前刊登試務公告。

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學國外學校就讀之應試者
  ,其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及中醫學系畢業生學歷之入學資格、畢業
  學校、修習課程、修業期間及不予認定之情形,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
  歷採認辦法之規定。其學位之修業時間,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入學資格為高中畢業之醫學系(一貫制)者,累計修業時間應滿
    四十八個月。
  (二)入學資格為已獲學士學位之醫學系(後醫制)者,累計修業時間
    應滿三十二個月。
  (三)入學資格為高中畢業之牙醫學系(一貫制)者,累計修業時間應
    滿四十個月。
  (四)入學資格為已獲學士學位之牙醫學系(後醫制)者,累計修業時
    間應滿三十二個月。
    前項應試者依其就讀學校規定,並經該學校同意於非當地國之醫院見
  習者,其見習時間得予計入修業時間,並以採計八個月為限;其在國
  內見習者,應在教學醫院見習,始予採計。

十、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入學國外學校就讀之應試者,其所
  持國外大學醫學系、牙醫學系或中醫學系學歷之入學資格、畢業學校
  、修習課程、修業期間及不予認定之情形,依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
  科學歷採認原則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應試者經甄試合格,由本部發給甄試合格證明,採認其相當於國內
   大學醫學系、牙醫學系或中醫學系畢業資格之國外學歷。

十二、甄試前或甄試時發現應試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其應試資
   格;甄試後放榜前發現者,不列入甄試合格名單;甄試合格後發現
   者,由本部撤銷其甄試合格資格。已採認其國外學歷者,由本部撤
   銷其國外學歷之採認:
   (一)國外學歷不符合本要點規定。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